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吴某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
裁判日期:2019-10-31
2、上海金融法院《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74民终29号
裁判日期:2020-06-05
(本案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原告(委托人):吴某
被告(受托人):华澳信托
其他相关方: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普通合伙人(管理人):杭州中楚公司。
吴某与上海寅浔签订《合伙协议书》,投资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可提前12个月结束,投资标的为浙江联众保障房项目。后,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华澳信托签订《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保障房项目公司)发放贷款,总额度2.8亿,也就是业内俗称的“通道类信托“、”事务类信托“。
小知识
通道类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贷款、投入股权等,信托公司不负责尽职调查、不承担主动管理风险,此种通道业务并非仅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委托人可能只是普通的公司或者个人,信托公司仅仅只发挥通道的作用。
其实,所谓的保障房项目就是一场骗局,联众公司擅自挪用资金,各责任人员也被处以刑事处罚。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作为通道类信托的受托方,对于产生的过失行为,是否要赔偿投资人损失。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从被告的过错来看,应当综合考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信托项目进行过程中,根据被告自行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告作为信托受托人,并没有发现、排除涉案信托项目的各种风险,反而出具报告认为“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由此可见被告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的情况。第二,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具体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是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所不应当存在的行为,因此被告在进行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三,被告辩称,其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无需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穿透性核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被告在签订及履行涉案《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从被告违法行为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一,根据原告等投资者陈述,其充分信赖被告作为专业信托机构而作出的投资行为。原告等投资者还陈述其专门与被告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可见若没有被告的信托产品作为信赖依撑,原告等众多投资者可能不会轻易陷入犯罪分子的骗局。其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虽为单一资金信托关系,委托人是上海寅浔,被告是信托受托人,原告等投资者是作为有限合伙投资人进行出资,但是在信托项目的实际运营中,若被告能够按照相关信托法律和规定,谨慎严格地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查,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贷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进行发放,犯罪分子就无法将信托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转移和占有,原告等投资者的资金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虽然犯罪行为是本案中原告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需要综合考量涉案各方的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第一,从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来看,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犯罪分子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亦非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第二,本案所涉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被告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接受委托人的指定发放贷款,此类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信托业务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何况,原告只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涉案合伙协议上签名,并且向收款人户名为上海寅浔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并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成为有限合伙人,更遑论是本案信托合同关系的委托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或信托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相关行为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三,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对手和交易风险,并不能片面追求收益(无论是稳定或者激进)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等投资者陈述,其是经案外人介绍购买涉案有限合伙基金产品,但是由于涉案信托产品属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上海寅浔,原告并非本案所涉信托合同关系的直接委托人,也不是涉案信托产品的投资人,没有直接投资被告发行的涉案信托产品,原告在进行投资时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均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判决:被告在原告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上海金融法院:
法院认为,吴某系乙公司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华澳信托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甲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信托公司过错,第一,华澳信托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某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上诉。
部分机构利用信托公司通道及信用背书,发行通道类产品用于规避原有的融资限制,一时盛行,但因此产生的风险却显著高于信托公司主动管理型产品。在监管要求下,通道类信托近年规模不断压缩。
本案可以获得法院支持,重要的因素是委托人提供了重要行政文书证据,如:《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中国银保监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出具关于资金来源的《询问笔录》等,该类证据大多为公权利机构所提供。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流中,特别是兑付问题出现以后,投资者往往较为弱势,主张知情权时,金融机构配合度低。因此要善于利用公权利机构的介入,以获得对投资者有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