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脉络
一、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二、法律合规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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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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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开展主体
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不同类型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许可范围、股东出资比例、财务指标、融资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
业务模式
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模式根据不同特点有多种分类,常用主要有如下:
直接融资租赁
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和生产厂家,委托出租人融通资金购买设备,设备由承租人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所有权。
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
该种模式适合盘活承租人已有资产,本质为类似抵押融资行为。
委托租赁
出租人接受委托人(拥有资金或租赁物的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该种业务模式适用于委托人没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类似委托贷款。
转租赁
以同一租赁物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为转租人。转租人向其他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该种业务实际为直接租赁的嵌套,一般为满足转租人资金融通行为而采用。
经营性租赁
由出租人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与收益。使用这种方式的承租人不以最终拥有租赁物为目的,在其财务报表中不反映为固定资产。
承租人为了规避设备风险或者需要表外融资,或需要利用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选择该种方式。
杠杆租赁
该种模式类似于银团贷款,适用于大型租赁项目,一般适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具体运作模式是由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牵头作为主干公司,首先成立一个脱离融资租赁公司主体的操作机构(专为本项目成立资金管理公司)出项目总金额20%以上的资金,其余部分资金来源主要是吸收银行和社会闲散资金,利用100%享受低税的好处“以二博八”的杠杆方式,为租赁项目获得巨额资金。其余做法与融资租赁基本相同,只不过合同的复杂程度因涉及面广而随之增大。
结构化共享式租赁
该模式是同直接租赁,只是租金是按租赁物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测算和约定,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享租赁项目收益的租赁方式。租金的分成包括购置成本、相关费用(如资金成本),以及预计项目的收益水平由出租人分享的部分。
通常适用于通信、港口、电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远洋运输船舶等合同金额大,期限较长,且有较好收益预期的项目。
风险租赁
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投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以获得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租赁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租金仍是出租人的主要回报,一般为全部投资的50%;其次是设备的残值回报,一般不会超过25%左右,这两项收益相对比较安全可靠。
其余部分按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设定的价格购买承租人的普通股权。这种业务形式为高科技、高风险产业开辟了一种吸引投资的新渠道。
出租人将设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同时获得与设备成本相对应的股东权益,实际上是以承租人的部分股东权益作为出租人的租金的新型融资租赁形式。
同时,出租人作为股东可以参与承租人的经营决策,增加了对承租人的影响。风险租赁为租赁双方带来了一般融资租赁所不能带来的好处,从而满足了租赁双方对风险和收益的不同偏好。
捆绑式融资租赁(三三融资租赁)
该模式是指承租人的首付金(保证金和首付款)不低于租赁标的价款的30%,厂商在交付设备时所得货款不是全额,大体上是30%左右,余款在不长于租期一半的时间内分批支付,而租赁公司的融资强度差不多30%即可。这样,厂商、出租方、承租人各承担一定风险,命运和利益“捆绑”在一起,以改变以往那种所有风险由出租人一方独担的局面。
融资性经营租赁
融资性经营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计算租金时留有超过10%以上的余值,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选择续租、退租、留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提供维修保养,也可以不提供,会计上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提取折旧。
项目融资租赁
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
出租人要面对的主要风险是租金不能收回的风险,产生这一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项目本身经营失败;二是承租人的信用不好。为了防范风险,出租人需做好项目评估,测算租金回收比例,对项目经营情况进行监控。
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
这是以推销为主要目的的融资租赁新方式,它吸收了风险租赁的一部分经验,结合行业特性新开发的一种租赁产品。主要特点是:融资不需要担保,出租人是以供货商为背景组成的;没有固定的租金约定,而是按照承租人的现金流折现计算融资回收;因此没有固定的租期;出租人除了取得租赁收益外还取得部分年限参与经营的营业收入。
该模式由注资、还租、回报3个阶段构成。其中注资阶段资金注入的方法与常规融资租赁资金注入方法无异;还租阶段是将项目现金流量按一定比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例如70%分配给出租人,用于还租,30%由承租人留用。回报阶段是指在租赁成本全部冲减完以后,出租人享有一定年限的资金回报,回报率按现金流量的比例提取。回报阶段结束,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整个项目融资租赁结束。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和我们熟知的BOT方式有异曲同工之妙。
销售式租赁
生产商或流通部门通过自己所属或控股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这些租赁公司依托母公司能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等多方面的服务。出卖人和出租人实际是一家,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
在这种销售式租赁中,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融资、贸易和信用的中介机构,自主承担租金回收的风险。通过综合的或专门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配合制造商促销产品,可减少制造商应收帐款和三角债的发生,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
合成租赁
该模式拓展了融资租赁的内涵,除了提供金融服务外还提供经营服务和资产管理服务,是一种综合性全方位的租赁服务,租赁的收益因此扩大,而风险因此减少,使租赁更显露服务贸易特征。
百分比租赁
该模式是把租赁收益和设备运用收益相联系的一种租赁形式。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一定的基本金后,其余的租金是按承租人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租金。出租人实际参与了出租人的经营活动。
税务租赁
税务租赁的主要做法与直接租赁基本相同,因租赁物在承租人的项目中起着重要作用,该物件购买时在税务上又可取得政策性优惠,优惠部分可抵扣部分租金,使租赁双方分享税收好处,从而吸引更多的出资人。一般用于国家鼓励的大中型项目的成套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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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性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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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
现有法律层面并未对租赁物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结合现有审判观点,租赁物应具有如下特征:
1.租赁物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该特征的认定需结合供货合同、发票、产权证、型号规格、存放地点、照片等方面综合认定,以证明租赁物确实客观存在且能特定化。
2.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融资金额相当,差异不能过大
此处所指差异过大,是指租赁物价值远低于转让价款,租赁物价值远高于转让价款的,构成对租金的担保作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如差异过大,易被认定为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的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3.租赁物所有权要有能够发生转移之可能性
实务中经常采取《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类似文件确认租赁物的转移,这种单方面的书面函件,并不能当然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客观上的成立。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方面需考虑租赁物本身是否有转移之可能性,如租赁物为某铁路部分路基、桥梁、轨道等固定资产,另一方面需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方式确认所有权的转移,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转让登记等,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充分评估。
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务中存在以融资租赁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定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实务中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此时基于融资租赁关系所收取的服务费将会要求返还,为避免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服务费的损失,可以基于服务费单独签署协议以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
承租人经营许可的必要性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并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承租人是否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完全不用承担起他法律责任。对于未经行政许可而经营使用特定租赁物的,有关行政机关仍可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承租人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的,甚至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租赁物的拒领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
审判实务中,就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纠纷中,考虑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资金量大,租赁期限长,租赁物通常为大型机器设备甚至是专门为承租人定制的特种设备等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从尽可能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稳定性及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允许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避免因一些程度较轻的违约行为导致拒绝受领并引发进一步的矛盾和纠纷。
买卖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索赔权及租金拒付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租赁物灭失租金继续支付义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租赁物破产隔离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出租人转让租赁权利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转让时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规定通知承租人,并需保证转让行为不会导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造成不利影响,即“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私自处置租赁物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为避免承租人私自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应采取在租赁物上做显著标识、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公示措施,以证明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
实务中存在承租人在私自处理时显著标识已不存在的情形,此时除证明出租人已采取上述措施外,还需注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是否非善意取得,即第三人是否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受让人善意;(2)交易价格合理;(3)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未能”强调的是未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未修复或者确定代替物这一客观事实,而非“拒绝”、“不愿”,不强调形成这一客观事实的主客观原因。其次,对于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期限以及租赁物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期限有约定的,在该期限届满前,不产生解除权;未做约定的,参照《合同法》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确定解除权产生的时间。最后,诉讼期间,如出租人与出卖人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租赁物得以修复或者确定了代替物,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其他障碍的,不应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上述情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可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全部未付租金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包括支付期限已经届至的逾期租金,也包括支付期限尚未届至的预期应付租金。
承租人可单方解除合同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处分租赁物所获价款在弥补出租人的全部合同利益后仍有剩余时,剩余价值的归属
该种情形的处理一般依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来判定额外收益的归属,如到期后租赁物归属出租人的,则剩余价值归属出租人,反之,剩余价值归属承租人。没有约定的,基于融资租赁融资的性质,由出租人享有,如诉讼中承租人提出剩余价值归其所有诉求的,则一般由承租人享有。
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仅做抵押登记的,能否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
对抵押登记是否能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实务中都是认可可以对抗的,对于对抗理由有不同观点,有认为出租人抵押登记以彰显其权利人身份,同时结合实际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人,进而可以对抗承租人债权人;也有观点认为,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又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承租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是出租人作为公示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保护自己的权利,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
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形处理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可以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因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权获得赔偿。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补偿规则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负担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以相应的补偿款,而是参照了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相应减免的做法,对承租人应付租金总额给予一定的减免,由出租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在文字表述上,此处为“补偿”,而非“赔偿”,亦可见本条规定的用意。
在补偿数额的计算上,因不同的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的租金偿还模式、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折旧情况均有差异,似难以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但就该条规定的本意而言,在补偿数额的范围上,以保护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经营利润不再予以保护,以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简单来说,一般判定出租人拿回租赁物毁损灭失后的本金,承租人不再承担出租人的利润。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如要求补偿时,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确定方式,需结合在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价值,还是按合同解除、返还义务产生时租赁物的价值进行选择。如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当事人立即要求解除合同的,二者在时间上完全一致,计算时点完全相同。如在租赁物毁损、灭失一段时间后,当事人才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的情形下,考虑租赁物的折价补偿时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租赁物返还不能才产生的,是作为租赁物返还不能的替代方式而存在的,因此,折价返还时,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时点应以返还义务产生时租赁物的价值作为计算基准。
买卖合同出现无效、解除等情形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可以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租人承担责任情形
1.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2.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3.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第2、3项实务处理中,要注意区分出租人的行为是否对承租人的选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所谓构成实质性影响,通常可包括以下情形:
若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这些行为,则可以认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选择构成了实质性影响,即干预了承租人的选择。
拒付租金处理方式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上述救济权利只可选一项行使。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仍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未及时收回租赁物是否构成“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
承租人拒付租金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租人有选择要求继续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鉴于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实现,收回租赁物并非需要实际使用的租赁物,另一方面即使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责任,在出租人处置租赁物所得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和合理可得利益的部分,仍应由承租人进行赔偿,所以此处不适用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采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
融资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出租人可以要求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处理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果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存在诈骗或非法集资等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则应当按照行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对于该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由于其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不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处理规则,应适用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租赁物价值发生争议处理方式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欠付租金争议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随后出台的《民法总则》将原来两年的诉讼时效改变为三年,三年诉讼时效是否可以理解为对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的调整,此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实务中出租人仍按照两年诉讼时效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避免因诉讼时效争议导致胜诉权的丧失。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与单纯的借款合同区分并不难,实践中更多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与附有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区分问题。主要有如下区别:
1.前者有租赁物的存在,后者无租赁物的存在;
2.前者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后者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关系;
3.前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后者仅涉及借款人和贷款人两方当事人;
4.前者享有租金债权的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后者的贷款人仅拥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
5.前者合同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可以有返还、留置或者直接让渡的方式,后者借款人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租赁物交付时点建议
租赁物实际交付时点一般在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时点之后,此时如若以租赁物实际交付时点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时点,如租赁物交付出现问题,存在导致融资租赁不成立的法律风险,所以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交付时点为出租人向出卖人付款的时点,同时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交付义务与出租人无关的类似条款。(参考(2016)最高法民申3386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