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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转让效力(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必须登记)

作者:胡烁律师(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关注焦点】

判断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要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目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综合判定。如果名为受益权转让,实际上形成了受托人或管理人对委托人投资的“刚性兑付”,不管其转让协议的形式如何,无论其承诺是事前保底还是事后保底,转让协议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甲银行

被告:乙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一、2018年4月12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甲银行为乙公司3号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享有3亿份信托单位所对应的信托受益权(折合信托资金为人民币3亿元),信托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双方还签署《预期年化收益率申请协议》,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7.5%。

二、后双方签订《信托转让协议》,约定甲银行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应等于信托资金与信托收益之和,信托收益按甲银行实际持有标的受益权的天数计算,收益率为7.5%年。乙方承诺并同意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信托受益权义务和责任,否则乙方需对甲方进行赔偿。

三、后甲乙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认购存续资金2.9亿元的到期日调整为2019年8月18日,预期年化收益率按7.6%计算。截至起诉,乙公司共向甲银行支付本金11,450万元,信托收益及违约金共计29,199,753.42元。后甲银行以乙公司违约不支付转让金为由起诉。

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刚性兑付的转让协议有效吗

【审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确定双方成立信托法律关系,但《信托转让协议》及《信托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在固定时点受让甲银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承担了甲银行在信托计划项下的全部投资风险,而甲银行则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因此,双方法律关系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协议安排,属于刚性兑付条款,依法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甲银行上诉称:一、根据《信托法》等,信托受益权是允许转让的,所以《信托转让协议》《信托转让补充协议》应属于有效合同。二、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三、上诉人诉求的是协议有效,对于无效的过错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如应举证,法院应在庭审中释明。

二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合同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虽然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自甲银行认购乙公司信托产品时双方就另行签订了甲银行定期收回固定本金和固定收益的协议。从几个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甲银行不需要承担信托投资的任何风险,保证本金和收益的固定回报,而乙公司则要兜底承担全部风险。因此,约定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保底或刚性兑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遂驳回甲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评析】

一、信托受益权能否转让及转让效力

所谓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因信托有效成立而享有的权利。英美法系信托法将受益人看作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者,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通常包括取得信托利益、强制实施信托、获取信托信息、追踪受托人不当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权利等等。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将受益权分为广义、狭义两种,广义的即受益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狭义的仅指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即依法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权利。这也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

至于信托受益权的范围和性质,很难归入大陆法系的物权或债权中的某一类,其既具有物权的属性,也具有债权的属性。因此,应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来对待,适用信托法的规定。所以,也有人将信托关系作为与传统的债权关系、股权关系并列的法律关系。

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受益人通常可以进行自由处分,甚至可以无偿赠与他人。所谓信托受益权转让,一般是指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受益人将其信托受益权转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8条的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所以,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要受信托文件的有关禁止性条款或信托目的的限制。

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的转让对价很关键。如果转让定价是基于信托底层资产的价值或信托产品净值而约定的,则转让应属有效。如果预先约定固定转让价款,从而保证对转让人(主要是委托人)“保本保收益”,则可能会构成“保底”或“刚性兑付”,影响受益权转让的效力,甚至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也有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比如规避贷存比、资本充足率、资金投资范围等监管要求,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等形式,以“抽屉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保底或刚兑条款,从而达到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同时增加或积累了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造成很大的风险隐患。此种情况在《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出台后得到了相应的整治。如本案,《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所以法院即以双方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形成刚兑而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一般来说,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签订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实务中,对于类案中《信托合同》与《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不同,可能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信托合同》与《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同时签订,或事实上《信托合同》签订就是以《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的定价条款作为前提和基础的,那么《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作为一个信托合同组合,可能同时被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信托合同》成立后履行一段时间后签订的,则《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可能会导致无效,原《信托合同》则可能有效且继续履行。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无需承担责任,当然也不意味着受益人也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一般来说,受托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理应熟悉和遵守监管规定,如果受托人系主要过错方,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如果双方均为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应该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或者平均承担责任,但主要还应该是由受托人或管理人承担更大责任。

本案中,《信托转让协议》和《信托转让补充协议》均没有记载签订时间,法官本着最大化维护交易成立的原则,仅认定了这两份协议无效,仍然认定原《信托合同》有效,也即双方仍然存在相应的信托法律关系。由于信托产品尚未最终清算,甲银行是否存在损失尚不确定,所以法院未对其损失一并处理。

【相关法条】

《信托法》第34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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