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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粘单 太小(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怎么粘贴)

票据转让 | 想说出表不容易


票据转让 | 想说出表不容易


票据转让 | 想说出表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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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划定界限:这里讲的“票据转让”是指商业汇票背书转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也分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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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种情况,从法理上来说,都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但不同的是:

1. 第一种情况,因为是两个一般企业之间的票据权利转让,根据票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般需要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某一个基础交易而进行的支付结算的行为。在这种情况项下,票据的转让对价就是与票据的票面金额相对应的基础交易背景项下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等。关于“交易背景”如何认定,可以参考笔者之前的文章“九民票据篇 | 民间贴现应该一律认定无效吗?”和“票据尽调 | 审查到底该审啥?”;

2. 第二种情况,属于一般企业向金融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进行的票据贴现,可以没有额外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仅仅视为一个纯粹的融资业务。这样一来,在票据的票面金额中,商业银行还需要收取一部分的贴息。

3. 第三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相似,只不过不同的是,转受让双方都是金融机构,所以该类业务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

这三种情况,会计处理会有些不同,我们将在下文一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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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述之前,我们先得聊一下,转让背书在法效果上的一个“bug”。

刚才说了,无论是支付结算、贴现还是转贴现,都需要通过票据背书的方式,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

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这个规定的意思是:

即使我手上的票据,已经通过背书的方式,把票据权利转让掉了,只要承兑人不付钱,持票人就有权利来我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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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来看上面的图1

如果承兑人不向最终持票人进行付款,那么该持票人,可以在同一时间,自由选择出票人、一手持票人、二手持票人、三手持票人中的任意一人进行追索。

换句话说,只要这张票还没有被兑付,且你曾经作为被背书人在票据的记载上出现过,理论上你就有被追索的风险。

那么持票人会选择问谁追索呢?

废话,当然是看上去最有钱的那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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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带着这个“bug”,我们再来看看票据转让在不同情况下的会计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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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定性,票据资产是否“出表”,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来源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23号准则”)的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应当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一)企业转移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二)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

(三)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的(即除本条(一)、(二)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根据其是否保留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企业未保留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并将转移中产生或保留的权利和义务单独确认为资产或负债

2.企业保留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继续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相关负债。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企业承担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价值变动风险或报酬的程度。”

我们会发现,根据23号准则,认定“出表”的核心要素包括“转移”、“程度”和“控制”三项,我们对其一一进行简单解释,然后来看看票据权利的转让,在哪些地方没争议,在哪些地方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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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们发现,在23号准则所规定的出表各要素中,核心的争议点在于:

如果我仍然在承兑人不付款的情况下,有被持票人追索的可能,那么这个可能性有多小?能不能小到我认为,是“几乎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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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应收票据的处理,实务中大致有三种操作思路:

(1)全部应收票据,均予以终止确认(以下简称“思路一”);

(2)银行承兑汇票予以终止确认商业承兑汇票不予终止确认(以下简称“思路二”);

(3)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终止确认,其他不予终止确认(以下简称“思路三”)。

其实,上述思路,基本上就是针对我们在第二节讲述的那个“bug”,进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上述思路中,原来思路一和思路二,都是相对比较简单和偷懒的办法,对企业的出表,也比较有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包括证监会等在内的监管机构,对于这种一刀切的会计处理,越来越关注,而且态度也越来越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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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2019年4月,证监会会计部公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19)》中,即纳入了“案例2-06 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以下简称“案例2-06”)。该案例非常重要,也非常有价值,因为很详细的分情况进行了讨论,并就会计处理的建议方式,也做了详细说明。

案例2-06的案例背景为:

“A公司将从第三方客户取得的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

问题:A公司是否应该终止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如何进行贴现息的会计处理?”

案例解析如下:

(一)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终止确认

在判断承兑汇票贴现是否将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注意承兑汇票的风险不仅包括信用风险,还应综合考虑其他风险,如利率风险、延期付款风险及外汇风险等。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无论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或背书后,其所有权相关的信用风险及延期付款风险并没有转移给银行或被背书人。根据信用风险及延期付款风险的大小,可将应收票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其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很小,相关的主要风险是利率风险;另一类是由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或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此类票据的主要风险为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

本案例应视情况而定,如果A公司用于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随着票据的贴现,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很小,并且票据相关的利率风险已转移给银行,因此可以判断票据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可以终止确认;如果A公司用于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信用等级不高的银行承兑,贴现不影响追索权,票据相关的信用风险和延期付款风险仍没有转移,不应终止确认

(二)贴现息的会计处理

应收票据终止确认时,贴现息(即贴现金额和票面金额的差)应在票据终止确认时立即确认为费用,而不是在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摊销;应收票据未终止确认时,贴现取得的资金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即银行借款),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按摊余成本对银行借款进行后续计量,贴现息应在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分摊确认利息费用。

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对于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从客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情况,如果票据在贴现时终止确认,贴现取得的现金应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入;如果票据在贴现时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贴现取得的现金应作为筹资活动现金流入。如果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日直接向持票银行付款,即持票银行不向贴现方追索,A公司账面应收票据与短期借款同时减少,不涉及实际现金收付,现金流量表未反映该交易,企业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就此类衮易对现金流量的影响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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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年的科创板的申报问询中,上交所对多家拟上会企业,就应收票据的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了问询,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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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商业银行对于票据卖断的一般实践而言,商业银行往往在计提上,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更加审慎的操作。

在不加入免追索条款的情况下,由于后手追索权利的存在,此前,银行机构在卖断后仍需计提风险资产,且不管前手已经计提过几次,持票人卖断都要根据期限计提风险资产。这样操作造成的效果是:一张票据经过多次专卖,理论上其计提的风险资产要超过甚至数倍于票面金额[2]。

此前,为了避免产生这种情况,各家银往往通过签订免追索书等形式进行规避。而票交所则创造性地运用在《票据交易主协议》中加入免追索条款的方式,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这是另一回事,我们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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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票据法》和23号准则,综合证监会的案例和上交所的问询,我们可以对票据转让的会计处理,大致做一个简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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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判断为“出表”或“不出表”之后的具体会计处理,我们将在后文,分情况进行简单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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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转让方(买方)向受让方(卖方)采购一批货物,并以承兑汇票[3]支付。

不考虑增值税等问题(下均同),简化的会计处理方式讨论如下:

(1) 出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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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出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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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融资人取得票据后,将承兑汇票向商业银行进行贴现。

不考虑当期或递延等问题(下均同),简化的会计处理方式讨论如下:

(1)出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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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出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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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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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说到这里,好像也已经写完了。但如果到这里就结束,未免有些无奈。

一个bug,居然引发如此大的出表争议,那么难道就真的没办法“debug”了吗?

当然不是。

强追索制度的行程,和在纸质票据时代,票据的交易转让除了背书没有其他线索可查,而票据的主要功能在于信用传递式的支付结算而不是交易融资有着较大关系。但如前所述,在票据进入“票交所时代”以后,这样的制度,似乎对于票据交易带来的计提需要和出表诉求,就显得不太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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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办呢?我们用来“debug”的方法(参考图2)就是:

通过加入免追索条款,约定受让方放弃对于转让方的追索权,从而实现出表

让我们来看看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颁布的《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以下简称“主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7.持票人……(3)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作为票据交易领域的基础设施,在《票据法》短期内不能修订的情况下,票交所的确是为了解决票据交易的潜在操作问题而煞费苦心了。

主协议的逻辑是:

  • 绕开《票据法》,通过一个合同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相对性地放弃了对前手背书人(转让方)的追索权,以实现转让方的出表;


  • 保留了对出票人、承兑人、贴现人、保证人和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 如果后手继续通过主协议交易,那当然又会签一份主协议,则放弃背书的条款可以实现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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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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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事儿吧,《票据法》是没个说法的,那咱就只能关心一下法院怎么看。

(1)江苏省高院判例

先来看一个最典型的判例,案情和免追索条款的效力和范围最直接相关,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60号,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判例”),该案给出的逻辑,有点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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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2)最高院判例

而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最高法(2017)民终449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判例”)中,则出现了更有意思的一个情况,双方同时签订了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追索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和排除了民生银行对恒丰银行追索权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协议。不过,最高院并没有就此问题进行直接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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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现在如火如荼的当红产品——标准化票据,上面的出表逻辑,还一样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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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七条告诉我们,存托机构取得票据的方式,是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权利。那我们之前讲的“bug”对于存托机构的前手也就是原始持票人来说,在不在呢?

理论上,应该还是在的。换句话说,问承兑人要不到钱,存托机构代表投资人的利益,当然要也有权利来问你转让方追啊。

所以,逻辑也就是一样的了:主要看承兑人等票据信用主体,究竟是不是“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如果不是,虽然不一定完全按照证监会体系的逻辑去看,但也不能说就一定能够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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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g”虽然在,但如果在标票中运用我们之前提到的“debug”条款,我们却会发现,效果奇佳。

为什么呢?一句话:

因为标准化票据不是票据。

我们来看《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的最前面两条: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这两条的意思是说:

标准化票据的性质并不是一张《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是一份《信托法》意义上的存托(信托)关系项下的受益权凭证

信托关系项下的受益权转让,还有追索权吗?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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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如上图4所列示,大家可以看到,存托机构在由原始持票人背书受让了作为基础资产的票据以后,第一手的投资人拿到的就已经不是票据,而是信托受益凭证了。在往后转的每一手,转的都是这个信托受益凭证。

而票据呢?始终在作为免追索条款约定方之一的存托机构手上。在不换存托机构的情况项下,被免追索的出表前手,一直都是安全的。

标票,喜欢吗?

注释:

[1]参见范勋著,《出表,还是不出表?——资产证券化常见会计问题的正解与误解》,载公众号“安永EY”,2015年

[2]张立洲等著,《票据革命》,中信出版社,2019年。

[3]为使我们想要说明的技术问题更简单,下文讨论的均为无息承兑汇票,含息会计分录略有不同,较为复杂。

[4]这里是简化的逻辑,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区分是否当期、是否已经实现,来进行会计处理。所以一般先处理为贴现资产的利息调整,后续再纳入当期收益或递延收益。

[5]仅列示与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相关的要点,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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