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回购条件、对价等条款的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即使名义股东参与了股东会也不能据此认定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尽管案涉股权从外观上看已经移转或登记至五矿公司名下,但是,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案涉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为此针对案涉股权约定了回购条款等方式实现退出,故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并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至于五矿公司参加荣腾公司的股东会议,系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对案涉资金进行监督和控制,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案例索引
《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还是系让与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五矿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是关于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的法律规定。据此,即使五矿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将案涉相关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亦未申请替代五矿公司承担诉讼。因此,荣腾公司、马建军关于五矿公司已失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案中,五矿公司分别与荣腾公司、马建军及案外人褚一帆、褚湘兰签订《合作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其中,2011年5月17日,五矿公司与荣腾公司、马建军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1条约定五矿公司将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集合信托计划,规模预计为4亿元,用于受让荣腾公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荣腾公司原股东持有的荣腾公司合计60%的股权;第2.6条约定为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各方应就该协议约定的合作事宜另行签署《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附件一)、《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信用增级协议》(附件三)、《还款协议》(附件四)、《抵押合同(一)》(附件五)、《抵押合同(二)》(附件六)、《股权质押合同》(附件七)、《保证合同》(附件八)、《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附件九)。之后,各方依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签订了一系列相关协议。由此可见,《合作协议》是双方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及其他一系列合同的基础。从《合作协议》的约定看,五矿公司的资金收益系以4亿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仅以特定资产收益权对应的1.5亿元计算,该协议约定的五矿公司收益的来源亦包括特定资产的销售收入、出租收入和股权转让款、分红两部分。故,在判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时,不能将其与《合作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割裂开来,仅就该转让合同本身的约定作出认定,而是应将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合同实质特征以及履行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应认定为荣腾公司原股东褚一帆、褚湘兰以案涉60%股权为荣腾公司的债务提供让与担保,而非五矿公司与褚一帆、褚湘兰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
1.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2.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时即移转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有权选择以获得特定资产的销售收入、出租收入等特定资产收益的方式实现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退出,而一旦该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已经全部实现,或荣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补足资金支付义务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自动归荣腾公司所有;对于案涉60%股权,约定马建军在信托计划存续满12个月之对应日(含)至存续满24个月前5日(不含)的期间内,有权对案涉6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出现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期预期收益未实现、马建军向五矿公司明示或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行使标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马建军截至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仍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提交行权通知以及马建军未按约向五矿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五矿公司有权随时以任意方式、任意价格处置标的股权,且荣腾公司对此负有补足资金支付义务。《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表明,尽管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从外观上看已经移转或登记至五矿公司名下,但是,五矿公司的缔约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本身,而是为了收回4亿元本金及获得约定的固定收益,五矿公司并不实际承担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项下的任何风险。为了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作了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案涉60%股权的回购条款,由荣腾公司承担补足资金义务,五矿公司有权通过收取特定资产收益及处分案涉股权等方式实现退出,以及由荣腾公司、马建军分别提供抵押、保证等合同安排。此外,马建军对于案涉60%股权行使回购权的对价也是以4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减去已支付的收益,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款2.5亿元。故,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及案涉60%股权转让并不符合债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特征,而是符合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一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
3.荣腾公司、马建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褚湘兰、褚一帆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五矿公司张晓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据以证明案涉2.5亿元为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股权名义上已移转给五矿公司,五矿公司也已将案涉2.5亿元款项划付至荣腾公司监管账户这一事实,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之间系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加以认定。至于五矿公司参加荣腾公司的股东会议,系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担保权人对案涉4亿元资金进行监督和控制,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4.荣腾公司、马建军申请再审主张《合作协议》关于荣腾公司对于案涉2.5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补足资金义务的约定属于对赌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荣腾公司无需承担补足资金义务,为该补足资金义务设定的抵押及保证也属无效。本院认为,所谓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条款,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未来不确定的情形所作的约定,根据未来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由投资者或者融资者获得一定的权利作为补偿,而本案显然并不符合对赌条款的情形。故荣腾公司、马建军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荣腾公司对以4亿元为基数计算的收益具有补足义务,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论将讼争合同界定为何种性质,荣腾公司均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五矿公司履行补足资金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60%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五矿公司名下,但五矿公司仅系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应为荣腾公司原股东褚一帆、褚湘兰以案涉60%股权为五矿公司出借给荣腾公司的4亿元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至于案涉60%股权的归属,在荣腾公司清偿债务后,五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三)关于案涉1.5亿元款项的利息是否应依职权予以调整的问题
荣腾公司、马建军申请再审主张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确定性原则,故该1.5亿元投资行为应认定无效并恢复原状,同时五矿公司对于案涉1.5亿元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也违背了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且规避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关于信托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与确定性原则,系针对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本案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为资金,五矿公司运用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资产收益权,系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不属于上述原则的适用对象。其次,五矿公司从荣腾公司取得的收益高于五矿公司向信托受益人承诺及支付的收益,对于该部分差额,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应返还给信托受益人,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再次,由于荣腾公司、马建军未就一审判决关于1.5亿元款项的利息部分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综上,荣腾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