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1.0
本条是关于《信托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1.1
本法调整对象是信托关系,《信托法》是调整全部信托关系和信托行为的基本法。
无论是民事信托、商事信托还是慈善公益信托,无论是营业信托还是非营业信托,只要在实质上构成信托关系,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二字定性其构建的法律关系,甚至当事人都不知道该种法律关系构成信托关系,都可以适用《信托法》。
在商事实务中,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从事资管业务,不论这些金融机构主业是否为信托业、其监管部门是否银保监部门,其私法关系原则上应受《信托法》调整。
1.2
信托法规范所有的信托行为。本条中的“信托行为”一词至少有两种解释:
其一,信托行为指的是设立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其二,信托行为包括信托设立行为和信托存续期间所有的信托当事人从事的和信托关系相关的行为。
笔者认为,信托设立行为之外的行为,如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行为,应归信托法调整是无争议的“信托行为”;另外,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生之法律关系虽然并非信托关系,但是,这些行为和受托人履行信托职责和义务有关,也应包含在这里的“信托行为”的概念之中。
1.3
信托当事人指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也有观点主张,可以将“信托当事人”的表述改为“信托关系人”,信托关系人也可以包括信托监察人[1]、信托保护人等。
1.4
《信托法》促进包括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在内的所有信托事业的发展。目前仅有商事信托比较发达,民事信托(家族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另外,信托在社会领域(养老金、物业费和公共收益、住宅维修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环保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基金、预付款等的管理)都可以有非常广泛的应用。
[1]例如,台湾学者谢哲胜教授在信托关系人的标题下探讨信托监察人的问题。参见,谢哲胜:《信托法》(修订第五版),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198页以下。另高凌云教授《被误解的信托法》采取类似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