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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洲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洲海能环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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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俚,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玖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俚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俚及其辩护人闵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两次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俚通过虚构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欠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3205.34万元货款的事实,以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虚假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由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对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3205.34万元的虚假债权,债务重组后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585万元,由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于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前分八期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85万元还款。期间,被告人姚俚为骗得该笔3000万元的资金,虚构经营能力和持有大量动产并质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事实,隐瞒其资不抵债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骗得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熊某1的信任,由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湾里区太平乡红某分场、合水分场交界处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洪湾国用(2006)第319号]为该笔虚假的债务重组进行抵押。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

2014年4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姚俚控制的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3000万元,次日,姚俚即将该笔3000万元转账至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该笔3000万元除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公司292.5万元和转给熊某1664万元,其余被姚俚非法占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公司日常开支。

2015年7月22日,因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法院判决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3292.5万元剩余重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拍卖、变卖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信赣A-×××××-016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及重组补偿金共计38168903.48元通过拍卖形式以3000万元转让至江西瑞邦置业有限公司。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担保,造成被害单位2043.5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俚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与熊某1是合作贷款关系,虽然其虚构了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真实的,其自始至终没有欺骗熊某1。其还主动向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用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其父母在洪某1大市场的私人产业作为保证。其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获得的3000万元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公司经营欠下的高利贷本金和利息。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姚俚犯诈骗罪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1.被告人姚俚虽然虚构了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对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事实,但其目的并非出于诈骗,而是为了促成姚俚与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采取的变通方式。首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能采取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贷款;其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却未对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对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认真调查,且要求对支付给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收购款项进行监管,这些不符合常理的做法说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姚俚的行为是明知的;再次,熊某1事先看到了债权收购文件,并询问其律师提供抵押担保是否存在风险,能否使用部分贷款,其律师提示称存在风险,且使用部分贷款违法,这也表明熊某1明知姚俚虚构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对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虚假,否则熊某1凭什么要求使用部分贷款。2.被告人姚俚与熊某1合作贷款,未欺骗熊某1为贷款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熊某1系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熊某1是经陈某1介绍相识,双方之间无利益关系,熊某1是出于与姚俚合作贷款的原因才提供抵押担保,且事实上熊某1从姚俚处获得664万元的资金使用权。3.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姚俚向熊某1虚构经营能力和存在质押,隐瞒其资不抵债和资金真实用途,骗取熊某1提供担保的行为。姚俚提供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资产质押及资金监管,并不是向熊某1及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反担保,与熊某1和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熊某1因本案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向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不应要求姚俚承担刑事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江西玖巨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玖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姚俚虚构上高县澜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享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5.34万元债权的事实,以江西玖巨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西分公司)申请债权收购,以获得信达江西分公司3000万元的资金使用权。为了满足信达江西分公司对收购债权要有实物抵押担保的要求,姚俚经时为建行南昌分行蓝湾半岛支行行长的陈某1介绍,认识了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洪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向熊某1谎称其经营多家盈利能力强的公司,并有大量动产用于质押,价值足以覆盖信达江西分公司收购上高某公司债权后,江西玖巨公司因此产生的对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债务,并承诺在银行设立资金监管账户,以质押动产变卖款项专项偿付江西玖巨公司因重组产生的债务,以请求熊某1以南昌洪某2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江西玖巨公司债务重组提供抵押担保,从而骗取熊某1的信任,同意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19日,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收购及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由信达江西分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享有的3205.04万元债权,由江西玖巨公司于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前分八期向信达江西分公司支付3585万元。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建行红谷滩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江西玖巨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江西玖巨公司以在上高县的沙石18万吨、湖北宜昌的铁矿石2万吨、南昌粉煤灰20万吨质押给信达江西分公司,并承诺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两年内销售质押物产生的全部收入存入建设银行监管账户,并按期还款至指定还款账户。信达江西分公司与南昌洪某2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约定南昌洪崖公司以位于湾里区太平乡红岭分场、合水分场交界处,估值为6269万余元土地使用权[洪湾国用(2006)第319号]为江西玖巨公司的债务重组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日,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南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由江西玖巨公司提供质押物,铁矿粉出品单位列明为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公司收取了30万元监管费用。2014年4月17日信达公司转入上高某公司尾号为3886银行账户30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姚俚指使江西玖巨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转入由其控制的江西玖巨公司尾号为1940银行账户,之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其之前欠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只有极小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期间,姚俚以江西玖巨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分三期归还信达公司共计292.5万元,之后未再归还;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转给熊某1664万元。

2015年7月22日,因江西玖巨公司未按期还款,且被告人姚俚无履行动产质押协议的能力,未将动产用于质押,信达江西分公司将江西玖巨公司、南昌洪崖公司等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法院判决(已生效)江西玖巨公司一次性偿还信达江西分公司3292.5万元剩余重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信达江西分公司对拍卖、变卖南昌洪某2公司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7月7日,信达江西分公司将信赣A-×××××-016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及重组补偿金共计3816.890348万元通过拍卖形式以3000万元转让至江西瑞邦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洪某2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临被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江西玖巨公司对信达江西分公司债务的境地。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姚俚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证实被告人姚俚虚构债权债务,以及取得南昌洪某2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向信达江西分公司申请贷款的证据。

1.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西玖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俚,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1,以及该两公司的其他工商登记信息。

2.江西玖巨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资产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江西玖巨公司资产达1.65亿余元。

3.不良本息交接核对表、转让债权清单、石料碎石供货合同、材料入库单、收据、确认书,证明2013年11月12日,江西玖巨公司与上高某公司签订确认书,认定上述两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总金额为6300万元的花岗岩碎石采购合同,上高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至2013年9月底,江西玖巨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余万元,欠3205.3万元。

4.尽职调查报告,证明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接受信达江西分公司委托,对信达江西分公司收购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应收债权所涉及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还款保证措施进行了尽职调查,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约定的风险控制措施中,由信达江西分公司拟与江西玖巨公司、中海物流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

5.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后续管理指引,资产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资产估值管理办法、资产收购业务操作规程,证明信达江西分公司从事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操作流程及相关管理办法。

6.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证明2013年11月22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3205.34万元应收债权成立,南昌洪某2公司拟以自有财产为信达江西分公司收购该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

7.江西玖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高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9日,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信达江西分公司以3000万元价格收购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3205万余元的债权,江西玖巨公司在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前分八期,向上高某公司支付重组总金额3585万元。

8.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证明2014年4月1日,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南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

9.《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俚及其妻王某1对信达江西分公司在债权收购、债务重组中对上高某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提供保证。

10.动产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9日,江西玖巨公司(出质人)与信达江西分公司(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江西玖巨公司与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得到履行,保障信达江西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江西玖巨公司愿意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江西玖巨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质押财产(砂石18万吨、铁矿粉2万吨、粉煤灰20万吨)向信达江西分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交付。被告人姚俚及张某2分别作为江西玖巨公司、信达江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11.江西玖巨公司项目资金监管协议,证明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建行红谷滩支行三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江西玖巨公司将江西上高的沙石18万吨、湖北宜昌的铁矿石2万吨、江西南昌的粉煤灰20万吨质押给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在信达江西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两年内,将销售上述质押物的全部资金存入江西玖巨公司在建行尾号为1940的监管账户,并按期还款至指定还款账户。

12.南昌洪某2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抵押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9日,南昌洪某2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估值为6269.35万元的土地对信达江西分公司在债权收购、债务重组中对上高某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设定抵押担保。

13.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2月25日,南昌洪崖公司以坐落于南昌市湾里区太平乡红岭分厂、合水分场交界处,面积为51684.66平方米、估值6269.3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洪湾国用[2006]第319号),向信达江西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

14.账目表,证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姚俚合计汇给熊某1664万元。

15.催缴回执、入账通知书,证明江西玖巨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分三次共归还信达江西分公司97.5万元,共计292.5万元,从第四期开始未再归还。

16.《关于要求严格履行<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条款的函》、《关于宣布未到期重组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证明信达江西公司因江西玖巨公司未按照协议在2015年4月16日偿还债务重组款及补偿金共计1597.5万元,于次日分别向江西玖巨公司、被告人姚俚及王某1发函,要求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

17.信达江西分公司与江西瑞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成交确认书、标的债权明细、进账单、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信达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3000万元价格将债权债务标的为38168903.48万元(含本金3205.34万元和重组补偿金611.55万元)权益转让给江西瑞邦置业有限公司。

18.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证明信达江西分公司诉江西玖巨公司、南昌洪某2公司一案诉讼过程。2016年7月12日南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未上诉已生效):1.被告江西玖巨公司一次性偿还信达江西分公司3292.5万元;2.信达江西分公司对拍卖南昌洪某2公司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姚俚、王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南昌洪某2公司、姚俚、王某1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玖巨公司追偿。

19.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该公司承诺其对江西玖巨公司债权劣后于信达江西分公司。

20.证人徐某1(信达江西分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信达江西分公司收购上高某公司债权和江西玖巨公司债务重组业务项目负责人,左某是该项目参与人,主要工作是尽职调查,防范金融风险,确保放出去的款项能够收回。其认为江西玖巨公司欠上高某公司3200余万元是真实的,主要依据是律师调查函和江西玖巨公司与上高某公司购销合同和出库单。其没有依照公司规定亲自询问上高某公司负责人和陈某1。签订重组协议时,上高某公司印章是姚俚加盖的,签字也是姚俚拿出去签的,上高某公司人员没有在协议签订现场,不符合信达公司规定。信达江西分公司因为考虑有土地担保,而且动产监管程序繁琐,就没有建立动产质押仓单,也没有履行监管义务。其因为主要在信达公司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对于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业务不熟悉,对信达公司的规定不了解,所以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21.证人左某(信达江西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与徐某1的证言在签订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协议方面相互印证。

22.证人方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主任)证言,证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信达江西分公司对本案债收购和债务重组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

23.证人饶某(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其依照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安排,对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业务的3205.34万元应收款项目做尽职调查。其到工商部门调取了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南昌洪某2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到该三家公司实地查看。对江西玖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俚做了访谈,询问有关江西玖巨公司与上高某公司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对南昌洪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做了访谈笔录,了解其是否愿意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其联系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但未果,最终也没有对其做访谈笔录。其根据上高某公司和江西玖巨公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石料碎石供应合同》、收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4.证人吴某1(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债务重组协议上签字,也不知道协议上的上高某公司公章是谁盖的。

25.证人刘某1(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上高某公司没有和江西玖巨公司签署过《石料碎石供货合同》,2013年12月,姚俚说要上高某公司公章等手续,并说告诉了吴某1,其就信了,没有向吴某1核实就交给了姚俚。

26.证人潘某1(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上高某公司没有和江西玖巨公司做过生意。

27.证人潘某2(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石料碎石供货合同》以及材料入库单及收据,都是假的。不清楚是谁造的假。

28.证人邓某能(信达江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证言(2P103-104),证明信达江西分公司将对江西玖巨公司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江西瑞邦置业有限公司。

29.证人王某2(熊某1的律师)的证言,证明姚俚、陈某1请求熊某1为姚俚向信达江西分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看了姚俚、陈某1提供的资产重组协议、动产质押协议、抵押协议和资金监管协议的条文后,提示熊某1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姚俚确实有足够动产做质押,货款回笼银行能够监管,风险不大;二是姚俚的贷款熊某1不能使用,只能由姚俚提供其他款项使用。熊某1当时表示不再考虑以南昌洪某2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之后,信达江西分公司民事起诉了上高某公司、江西玖巨公司、南昌洪某2公司等,其才知道熊某1后来还是作了抵押。民事案件开庭时,其发现信达江西分公司在做尽职调查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怀疑上高某公司和江西玖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吴某1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此外,信达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开庭时明确表示没有实施动产质押监管。

30.证人陈某1(建行南昌分行蓝湾半岛支行原行长)的证言,证明姚俚为了获得信达江西分公司3000万元贷款,伪造了上高某公司与江西玖巨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和出入库单,其和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徐某1知道债权债务是虚假的,但熊某1对此事并不知情。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名义是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协议,实质是信达江西分公司向江西玖巨公司放贷3000万元,重组协议上高某公司的印章和吴某1的名字都是姚俚签署的。熊某1的律师提出熊某1很难用得了3000万贷款中的钱,后来姚俚提出,如果贷款下来,熊某1要用钱,就拿江西玖巨公司销售货款给熊某1。而实质上,信达江西分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到了澜阳公司账户后,就被姚俚转出了20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债务和其他用途,另1000万元应其请求,由姚俚存入到其建行蓝湾半岛支行账户,帮其解决揽储任务,因熊某1急用钱,姚俚以该存款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后贴现,给了熊某1700多万元,但熊某1并不知道该700万元来源于3000万元贷款。虽然协议中有动产质押的约定,但信达江西分公司在石子、粉煤灰未纳入监管时,就已经放款,导致南昌洪某2公司用于抵押土地面临处置,动产质押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材料中,建行红谷滩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签名是其代签。

3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其经陈某1介绍认识了姚俚,陈某1向其提出将南昌洪某2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帮助姚俚向信达公司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以盘活姚俚的资产。姚俚自称经济实力强,控制的江西玖巨公司年营业额1个多亿,在湖北有铁矿石基地,在新建县有煤灰厂,在上高某公司有经银行评估价值4000多万元的石料。虽然他以自己所有的上高某公司4000万元的石料作动产质押向信达江西分公司贷款,但是有了其南昌洪某2公司的土地作“二押”(动产质押在先,土地抵押作第二顺位),贷款更容易获批。其向律师王某2咨询,王认为风险很大,因此其没有答应陈某1和姚俚的请求。之后,陈某1、姚俚以及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徐某1找到其,徐某1告诉其,他已经考察了姚俚为贷款提供的质押物,也就是湖北的铁矿石、上高某公司的石料等,并且给其看了堆有石料的照片。其提出信达江西分公司是否监管了姚俚所有的账户,尤其是对质押动产销售所得开设专门账户是否进行了监管;其是否可以从姚俚处拿钱使用。徐某1称姚俚的该笔贷款其不能用,动产质押监管账户的钱也不能用,姚俚其他账户的资金与信达公司无关,其可以使用。之前陈某1也说过姚俚的石料厂经营效益好,其如果需要用钱,可以解决。在这种情形下,其同意为姚俚的贷款提供抵押。之后,徐某1的同事左某过来,和其一起办理了土地抵押手续。之后,其多次问陈某1贷款是否下来了,陈某1始终说没有下来。期间,其急需用钱,陈某1就叫姚俚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给其,其和姚俚联系了多次,姚俚分四次借给其500万元,后来其又需要钱用,就又向姚俚借钱周转,姚俚称向他人借钱,分10次转了164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姚俚说是借的高利贷,月息6分,结果只给了其转了47万元,另3万元是利息,由其承担。直到其从徐某1那里听说姚俚连贷款利息都拖欠未还,其才知道信达公司已经把贷款转给了姚俚。之后,姚俚、陈某1、徐某1和其商量如何还钱给信达江西分公司,姚俚称本金太大,还不起而没有谈拢。之后,信达江西分公司向法院起诉其及南昌洪某2公司、姚俚及江西玖巨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32.被告人姚俚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其虚构了江西玖巨公司与上高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熊某1是陈某1介绍的,其告诉了熊某1自己资金链断了的事实,但要有3000万才能把两个项目转起来。其和熊某1商议,由江西玖巨公司作贷款主体,熊某1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第一期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两人各用一半。因为其在新建的煤灰厂急用钱,就只从公用贷款中转了700万元给熊某1,并告诉熊某1说等第二笔钱贷下来他可以多用。事情发生后,其考虑过变卖上高某公司股份、新建樵舍粉煤厂的股份和湖北宜昌强远矿业来偿还贷款,或者根据粉煤厂产业盈利并制定还款计划还款。

第二部分:证实被告人姚俚虚构江西玖巨公司资不抵债,以及有大量动产用于质押偿债的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姚俚辩解的主要内容:其是澜阳公司股东。2013年9月底,其出资450万元,通过建行卡转给吴某1和他家人(两个姓勒的);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给矿上的股东刘某1、潘某3转钱。2012年,其从季某手上购买的了湖北宜昌强远矿业公司51%的股份,付了500万元,刘某2(原江西玖巨公司员工)代其持有该51%股份。其从2010年9月份至签订协议时,一直在中电投新昌电厂购买粉煤灰,数据是以每年买多少钱计算。质押物都是存在的,沙石不止18万吨,但没有加工处理,都在上高某公司的矿上。铁矿粉大概有2万吨,包括原矿石,在湖北宜昌强远公司,三峡机场旁边。粉煤灰20万吨,在新疆樵舍林场,现在成立了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江西玖巨实业公司纳税证明材料,证明江西玖巨公司总共应税收入133万元,应纳税款3295元。

3.证人吴某1(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出资770万元购买了澜阳矿业54%的股份,姚俚没有出钱购买澜阳公司股份。

4.证人刘某1(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通过吴某1认识了姚俚。2013年10月,姚俚当着其和他人的面说他持有上高某公司27%的股份,但吴某1说姚俚并没有出钱,都是吴某1出的。姚俚是否出钱购买股份要问吴某1。2013年10月至12月底,上高某公司总产能是3万吨,江西玖巨公司不可能有上高某公司矿山生产的18万吨砂石。

5.证人潘某1(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即使姚俚有上高某公司的股份,也应该是在吴某1名下,具体要问吴某1。《石料碎石供货合同》是假的,上高某公司没有和江西玖巨公司做过生意。

6.证人潘某2(上高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姚俚是否在上高某公司有投资,上高某公司没有和江西玖巨公司做过生意。《石料碎石供货合同》以及材料入库单及收据,都是假的。不清楚是谁造的假。

7.证人万某1(中业兴达电力实业公司粉煤灰环保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经万某2介绍认识姚俚,与姚俚第一次见面是2015年6月。当月30日姚俚代表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与中业兴达公司签订了《煤渣销售合同》,供货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再此之前没有给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销售过煤渣。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中业兴达公司煤渣统一销售给江西毅华实业有限公司,且江西毅华实业公司购买的煤渣一直没有运走,堆放在中业兴达公司的灰场。目前,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欠中业兴达公司煤渣货款近50万元。

8.证人万某2(江西毅华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江西毅华实业公司与中业兴达电力实业公司签订了煤渣销售合同,共购买了该公司价值360多万元的煤渣,购买后一直未销售,全部存放在新昌电厂。2015年3、4月,经涂序明介绍认识了姚俚。2015年5月28日,其和涂序明、姚俚三人共同设立了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其持股40%,姚俚持股41%(代持人黄某1),涂序明持股19%。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自2015年采购了加工设备,并建设了厂房,2016年年初开始运行,但设备不合格无法生产。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目前亏损1500万元。其投了150万元的煤渣,姚俚以江西玖巨公司名义购买的设备作价投资560万元。

9.煤渣销售合同,证明江西中业兴达电力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销售了36.3万吨煤渣给江西毅华实业公司,金额为363万余元。

10.煤渣销售合同,证明江西中业兴达电力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销售了18.6万吨煤渣给江西巨合新型建材公司,每吨12元,金额为223万余元。

11.江西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西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黄某1持有该公司41%股份。

12.证人周某(宜昌强远矿业公司所在地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宜昌强远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倒闭,具体几月份不清楚。该公司在2008年由季某创建,成立一年就停产了。2012年年底,季某与南昌名叫聂某的人合伙经营,2013年5月又停产,因为合同是2013年年底到期,居委会要求季某缴纳租金,季某交不出来,居委会起诉到法院将场地收回了。

13.宜昌市强远矿业公司与黄龙寺居委会(所在地)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书、股权转让协议、宜昌市强远矿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昌税务证明,证明内容与周某证言基本一致,宜昌强远矿业公司没有纳税记录。

14.证人刘某2(江西玖巨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姚俚要其暂时出任宜昌强远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把身份证给了姚俚,其没有投钱,不清楚姚俚是否投钱到该公司。其和姚俚去过湖北强远公司,姚俚从季某手里收购该公司后改造了厂区,更换了部分设备,是否生产了其不清楚。宜昌强远矿业公司没有供货给南钢。江西玖巨公司跟南钢(方大特钢)做了两三个月贸易,没有赚到钱。

15.证人熊某2(方大特钢原料公司采购人员)证言,证明自2003年起,其一直在方大特钢原料公司负责采购,2013、2014年其负责公司采购富矿粉。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江西玖巨公司向方大特钢原料公司供应过少量五类富矿粉,供货量很小。江西玖巨公司业务员是刘某2。

16.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清单(12P4-14),证明江西玖巨公司为方大特钢国内矿(五类富矿粉)供应商,2013年4月年2014年3月,累计交易额为294万余元。

17.证人黄某1(姚俚司机、江西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进入江西玖巨公司工作,给姚俚开车、办杂事。2013年后,江西玖巨公司和南钢做了点业务,但江西玖巨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南钢的需求就没做了。当时姚俚还叫其和朋友去考察九江那边的石子矿,但考察后做不下来。姚俚又到湖北宜昌投资选矿厂,但是因为找不到合适矿源,没过多久就停产了。宜昌那边具体负责的是刘某2和聂某。

18.证人王某1(姚俚妻子)证言,证明其不清楚江西玖巨公司的经营状况,2015年姚俚投资了江西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在转到其妈妈洪金花名下,已经停产,处于亏损状态。其听姚俚说投资了湖北宜昌的铁矿厂、上高某矿业有限公司,具体投资了多少钱不清楚。

19.证人吴某2(陈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姚俚叫其整理制作了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材料,用姚俚在象湖新城的三套住房抵押贷款了210万元。当时其也用自己的两套房子抵押贷款177万元,姚俚借了其中的57万元,姚俚还欠其46万元本金,利息一分没给。钟瑛是其介绍到姚俚的公司上班的。其没有注意江西玖巨公司的财务状况,只知道姚俚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江西玖巨公司向信达公司借款3000万的材料不是其准备的,贷款办理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贷款下来是2014年年后的事情。

20.证人陈某2(建行红谷滩支行行长)、万某3(建行红谷滩支行纪检特派员)的证言,建行资金监管合同、建行出具的书面材料(见卷),证明经建行调查,江西玖巨公司与信达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债权收购即债务重组》项的资金监管协议并非建行标准格式文本,未经上级银行法律部门审核。该协议上红谷滩支行行长陈某2签名系他人冒名签字,且银行印章亦是陈某1通过不正当手段套取用印资格,使得项目未能得以实施,给银行带来重大风险隐患。

21.证人张某1(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中浙江涌润公司这方的名字是其签的,公司公章是其盖的,但其没有看到这份协议中的质押物,是否向其公司交付过质押物也不清楚,如果要正常履行合同,从入驻监管到合同履约完毕,一般为一年,但2014年至今信达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我公司。该笔业务是南昌分公司办理的,具体情况要问经办人厉林峰。

22.证人厉林峰(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是其负责洽谈,徐某1和姚俚找到其说湖北有矿厂,其提出要去湖北矿厂看看,但一直没有带其去。江西玖巨公司提供了基础材料,后来徐某1、陈某1叫我到玖巨公司,谈了动产质押监管的事情,其要求他们把企业资料和码头仓库的租赁协议等材料搞好,其要发到总部审批,并要去仓库安装网络监控,安排监管人员吃住,姚俚都答应了。江西玖巨公司提供了资料后就签了监管协议。徐某1、姚俚、陈某1一起到其的总公司签合同,并交了30万元的费用。签订协议前,其提出要看质押实物,江西玖巨公司说行情不好,又是雨季不好发货,信达公司的徐某1说先签订合同,他们信达公司看到货物后才会放款。签订协议后,其就一直催问姚俚质押物怎么没有到南昌码头,姚俚一直敷衍。其又打电话问徐某1质物怎么没到位,徐某1就说他在催。因为江西玖巨公司没有提供质押物,其公司无法履行保管、监控责任。没有人告诉其信达公司什么时候放款、放多少款。其公司只同意监管铁矿粉,没有同意监管砂石和粉煤灰,砂石、粉煤灰不在其公司监管范围。合同是信达公司拟好,其公司只是签字盖章。

23.《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1日,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与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南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由江西玖巨公司提供质押物,铁矿粉出品单位列明为宜昌市强远矿业有限公司。浙江涌润金融服务外包公司收取30万元监管费用。

24.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协议,证明江西玖巨公司未向江西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过碎石,完全没有履行合同。姚俚尚欠该公司246万元混凝土货款。

25.证人胡某1的证言、协议、发票,证明江西玖巨公司未向南昌鑫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过碎石,只供应30万元左右质量不达标的粉煤灰。2012年或2013年江西玖巨公司向其公司借了50万元,还了55万元。经初步核实,姚俚尚欠该公司70多万元,实际数字可能还要多。

第三部分:证实姚俚将从信达公司获得的3000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少部分用于江西玖巨公司日常开支的证据。

1.上高某公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5日在建行蓝湾半岛支行开立,2014年4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入3000万元,4月18日从该账户转出3000万元至玖巨公司尾号1940银行账户。

2.转账支票,证明江西玖巨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转200万元至南昌勒天投资咨询公司,两笔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至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4月22日转账10万元至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4月23日转账1000万元至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4月24日转账500万元至南昌晖真实业有限公司。

3.南昌勒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胡某2(南昌勒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江西玖巨公司向南昌勒天投资咨询公司(2015年更名为南昌勒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可能是还公司的钱。

4.证人黄某2(江西省第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陈某1出面并答应做担保,帮姚俚向其公司借款800万元。后来陆续还了600多万元,还有本金210万和接近80万的利息没有还。之后陈某1和姚俚找其商议,免除部分利息,其要求姚俚归还本金,收取了55万元利息,欠80万元利息。

5.江西第九建筑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凭证及公司进出帐明细,证明2013年3月19日借款800万给江西玖巨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还款855万元。

6.证人曹某(江西中环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4月21日江西龙震实业公司向其账户汇款600万元,系向其个人还款。其不认识姚俚。

7.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某1认识了姚俚。2013年年底至2014年,姚俚向其借款300多万元,期间,姚俚以混凝土抵款等方式还了一部分,姚俚的银行账户转给其66.8万元是归还借款。

8.黄某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江西玖巨公司的姚俚通过雷某2介绍向其借款300万元,雷晓云和陈某1都是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姚俚还钱后就把借条还给姚俚,其中,2014年4月18日,姚俚分两次共转给其81万元。

9.银行交易明细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证人徐某2(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其借江西玖巨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29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至2014年3月5日,其多方筹资后经江西玖巨公司账户还清该笔贷款。2014年3月份左右,其和姚俚为陈某1向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公司的陈某3借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该1300万直接转给了江西玖巨公司。在此之前,经过对账,江西玖巨公司欠龙震公司20万元。2014年4月18日其向江西玖巨借款600万还给曹某,当日姚俚总共转款1200万元,其立即转回600万,剩余的600万给了曹某。十天后(2014年4月28日)其借款1000万元后还给江西玖巨公司600万元及利息。

11.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明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徐某3。

12.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与江西玖巨公司(姚俚)往来明细,证明江西玖巨公司转给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1300万元,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共转给江西玖巨公司(姚俚)1477.5万元。

13.公司及个人对账结算单,证明经对账,江西玖巨公司尚欠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

14.陈某3在逃登记表,证明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3,因涉嫌犯罪被北京市东城分局刑拘在逃。

15.关于对涉案3000万元资金去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赣中富会审字[2017]007号)。资金进入情况:2014年4月17日信达公司转入上高某公司尾号3886银行账户3000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4月18日转入江西玖巨公司尾号为1940银行账户。资金去向:(1)2014年4月18日转入南昌勒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尾号1212账户200万元;(2)2014年4月18日分两笔转入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尾号2893账户1200万元,同日分两笔转入该公司尾号0191账户后,当日转入尾号为6228的姚俚账户600万元,转入曹某尾号1492账户600万元;(3)2014年4月21日转入江西玖巨公司尾号2398账户50万元;(4)4月22日转入江西龙震实业有限公司尾号0191账户10万元;(5)4月22日转入姚俚尾号6228账户4.9999万元;(6)4月23日转入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尾号7009账户1000万元;(7)4月23日转入江西玖巨公司尾号2398账户30万元;(8)4月24日转入南昌晖真实业有限公司尾号4330账户500万元,该款项均于当日分别转入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公司尾号0018账户为吴某2、姚俚、刘某2还款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此外,江西玖巨公司将1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4年5月9日向郑州恒日商贸公司贴现,收到973.365万元存入该公司尾号2398账户后:(1)2014年5月9日转入洲海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尾号7009账户550万元;(2)5月9日转入梅岭风景区太平供水公司尾号2696账户300万元;(3)5月9日转入姚俚尾号6228账户120万元。

16.被告人姚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7日,信达江西分公司将3000万款项转入上高某公司账户,2014年4月18日,其安排江西玖巨公司财务人员将3000万元全部从上高某公司账户转到了其控制的江西玖巨公司账户,之后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还债,小部分用于江西玖巨公司日常开支。庭审中,其对审计报告的内容不持异议。

证明本案事实的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登记表(报案材料)、指定案件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南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接熊某1报案,于2016年8月12日将江西玖巨公司合同诈骗一案指定湾里分局管辖。2016年8月16日湾里分局接熊某1报案,同年9月25日对南昌洪某2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姚俚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5日立案后,同日熊某1叫姚俚到其办公室,告知姚俚其已经报案,要求其到公安局把事情讲清楚。后公安机关将姚俚传唤到湾里分局。

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姚俚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直接发放贷款资质。

(一)关于被告人姚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判定被告人姚俚是否构成犯罪,在事实方面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江西玖巨公司据以向信达公司申请债权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动产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第二,熊某1与姚俚之间是否为合作贷款关系,其作为南昌洪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因受到欺骗而提供抵押担保;第三,被告人姚俚申请债权收购时的经营状况如何,在获得信达公司资金后是否用于江西玖巨公司的重组或其他合法生产经营。

1.江西玖巨公司据以向信达公司申请债权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动产质押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姚俚的供述、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上高某公司对江西玖巨公司的3205.04万元的债权虚假,虚构该笔债权目的是为了推进信达公司放款给江西玖巨公司。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姚俚在签署《动产质押合同》时并不具备提供上高县的沙石18万吨、湖北宜昌的铁矿石2万吨、南昌粉煤灰20万吨用于质押的能力,且证人张某1、厉林峰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姚俚并未实际将上述质押物置于浙江涌润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监管之下。

2.熊某1与姚俚之间是否为合作贷款关系,其作为南昌洪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因受到欺骗而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首先,《债权收购及债务重组协议》系信达江西分公司、江西玖巨公司、上高某公司三方签订;其次,证人徐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向信达公司的借款方只有姚俚,虽然开始熊某1有使用信达公司3000万元贷款中部分款项的想法,但是因其律师王某2的建议而作罢;再次,2014年4月17日信达公司就将3000万元转入上高某公司银行账户,且该账户由姚俚在银行设立,次日,姚俚即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转入江西玖巨公司银行账户,此后该笔款项均由姚俚支配。姚俚并未告知熊某1信达公司将该笔款项发放,向信达公司的三期还款亦由姚俚独自完成。因此,仅有被告人姚俚辩称其与熊某1系合作贷款关系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符,不应采信。证人王某2、陈某1、熊某1的证言证实熊某1在与信达江西分公司签订土地抵押担保协议前,姚俚称其经营了多家公司,实力雄厚,只是资金周转困难;具备提供大量动产质押以偿还信达江西分公司3585万元的能力,且由银行对质押变卖款项进行专门监管,从而取得了熊某1的信任,认为提供土地对3585万元债权提进行抵押担保不存在风险。

3.被告人姚俚申请信达公司收购债权时的经营状况如何,在获得信达公司资金后是否用于江西玖巨公司的重组或其他正当经营。首先,被告人姚俚在其向信达公司申请收购债权时,向熊某1表明其拥有上高某公司27%的股份,实际控制湖北宜昌强远矿业有限公司,以及在新建有煤灰厂,均产出巨大,利润可观。姚俚称虽然上高某公司股东名册未登记其为股东,但其实际出资了并将投资款汇给了吴某1、刘某1、潘某1,但证人吴某1、刘某1、潘某1均对此予以否认;证人周某、刘某2、黄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湖北宜昌强远矿业有限公司就已停产,且当年年底因为缴纳场地租金导致经营场地被强制收回;证人万某1、万某2的证言江西巨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且煤渣交易额金有为220余万元;江西玖巨公司的纳税证明证实该公司应税总收入为133万元,应纳税款仅3295元。综上,被告人姚俚在申请信达公司收购债权时经营状况与其向熊某1表明的情形极不相符,刻意营造其经济实力雄厚,能提供大量动产用于质押的假象。姚俚供述其并未将信达公司3000万元资金用于江西玖巨公司债务重组,且如上文所述,债权债务关系本就属虚构;资金流向审计报告、被告人姚俚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姚俚在将3000万元从上高某公司账户转入到江西玖巨公司账户后,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欠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极小部分用于江西玖巨公司日常开支。

另在案证据证实,因江西玖巨公司在偿还信达江西分公司三期共计292.5万元后未依约继续还款,信达江西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信达江西分公司对南昌洪某2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人姚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信达公司申请债权收购,向南昌洪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1虚构其经济实力雄厚,有大量动产用于质押的事实,使得熊某1误认为不存在风险,从而同意以南昌洪某2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江西玖巨公司的债务重组提供抵押担保,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告人姚俚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申请获得信达江西分公司的巨额款项,获得款项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不能保值增值的偿债行为,并最终导致无能力偿还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犯罪。

虽然本案用于申请债权收购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姚俚虚构,但是信达江西分公司基于三方签订的协议收购债权而提供资金、南昌洪某2公司亦因签订了担保协议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人姚俚的行为侵害了从事民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姚俚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应以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非法获得的直接利益认定其犯罪数额。被告人姚俚从信达江西分公司获得3000万元,分三期支付信达江西分公司292.5万元;支付给熊某1共计664万元,其实际非法所得为2043.5万元,故以该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为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得被害单位南昌洪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债务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非法获得人民币2043.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俚退赔被害单位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兵

审判员 熊祖贲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 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朱某、张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泽,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某泽之父),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朱某泽之母),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荣,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智生,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恒兴源楼4-9室(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3909438T。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湖区松柏路我爱我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湖区松柏路42号。

经营者:魏守亮,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第三人:尤闽,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上诉人朱某、张某、朱某泽因与被上诉人吴金荣、余智生、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我爱我家公司)、西湖区松柏路我爱我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尤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张某、朱某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赔偿其2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1、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实体处理上割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公证书、委托书,错误认定余智生、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完全履行了合同,没有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和承担共同违约责任。2、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吴金荣、余智生支付尾款80万之前,我爱我家有保管房产证、委托书的责任和义务。但因为我爱我家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的房产证、公证书不能收回,合同不能自动解除,房子不能收回,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南昌我爱我家公司的恶意根本性违约和主要违约责任。3、吴金荣逾期一天支付79万元房款未征得我方同意,属于违约。根据四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条款第10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的顺序是要先结清80万元的尾款再结清物业费。一审法院认定吴金荣延迟交付的1万元系物业费的担保是错误的。4、原判决认定补充合同第8条没有提到违约金的数额,但是在补充合同第7条已经约定了违约处罚。5、一审对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名为买房、实为炒房”等其他事实未依法认定或作错误认定。6、吴金荣在一审期间对装修鉴定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间,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吴金荣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公证委托书的委托人即上诉人在选择受托人的问题上存在过错。吴金荣作为买房人,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不应当既是买房人又代理卖房。委托事项不明确的责任在于委托人,而不在于受托人。3、吴金荣代理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没有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4、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委托吴金荣代为办理委托事项时,应当给予一定的酬劳。吴金荣在委托人没有给予酬劳的情况下,通过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获得一定的酬劳,国家法律没有禁止。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让上诉人受益,使吴金荣受到了损失。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昌我爱我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2、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理由没有异议。3、对答辩人要承担1万元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理由有:在我公司为上诉人与吴金荣等人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吴金荣,我公司在委托关系中不负有任何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补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补充合同中上诉人同意提前将房屋交付给吴金荣进行装修,房屋的交付也包括了产证的交付。2016年5月28日上诉人通过公证委托的形式赋予了吴金荣代为办理房屋的不动产过户以及相关手续,特别是代收房款等有关事项。我公司基于该委托书的委托内容而提供相应的产证,是基于上诉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配合上诉人的行为,我公司在委托关系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到委托书的本意,但在这份委托书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余智生、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及尤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某、张某、朱某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荣、余智生、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人民币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原为朱某、张某、朱某泽共同所有。2016年4月21日,朱某、张某,余智生、吴金荣,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和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四方共同签订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NF0161850),约定:1、三原告将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路X号X园X栋X室的房屋以112万元卖方净得的价格出售给余智生、吴金荣;2、余智生、吴金荣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4万元;3、应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委托公证手续,公证当天,由余智生、吴金荣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2万元,剩余房款在2016年9月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延迟2个月之内按每月1分计算逾期利息,如逾期超过2个月未付清属违约;4、余智生、吴金荣应向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支付服务费28000元等。签订合同当天,余智生、吴金荣交付定金4万元,三原告交出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及有关房屋过户资料原件,定金和过户资料原件全部交由南昌我爱我家公司保管。

2016年4月26日,朱某、张某,吴金荣,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和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共同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鉴于丙、丁双方要求甲方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且办理委托公证后的公证书原件和两份声明公证书原件由丙方保存。现因甲方未收到购房全款,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对于甲方来讲存在一定的风险性,现丙方郑重承诺:如到期乙方不付购房剩余的80万元尾款,乙方按违约处罚,……甲方在未收到购房全款前,丙方确保所有公证书原件及三份房产证原件不会遗失,如遗失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3条约定,”首付款32万元,剩余房款80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一次性付清全款的缓冲期(即原合同上写的2个月时间),逾期视为违约”;第4条约定,丁方实际收取的房屋信息咨询服务费为5000元,并非合同上所写的28000元;第5条约定,”原合同并没有要求甲方收到首付款后交房给乙方,现因乙方要求,甲方出于善意考虑,帮助解决乙方租房困难,甲方暂同意在收到乙方首付款后提前交房给乙方装修,现甲乙双方郑重声明:如到期乙方因未支付购房尾款80万元造成违约或乙方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违约的,所有的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并按违约处罚”;第7条约定,”上述违约处罚是指:除原合同规定的处罚条款外,首付款32万元由甲方所有,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三份房产证原件及所有公证书原件,之后合同自动解除”;第8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的购房款后乙方才可与丙、丁方另行商定时间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6年5月18日,吴金荣向张某支付322320元(吴金荣称该笔款项含首付款32万元、2000元租金及320元原告垫付的公证费),同年8月31日,吴金荣向原告支付79万元,并于同年9月21日支付尾款1万元。

2016年5月18日,朱某、张某共同向吴金荣出具《委托书》,授权吴金荣全权代办案涉房屋的相关事项,其中有包括”3、代为办理该不动产离婚变更、转让(出售)及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4、代为办理不动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代收房款等事项;””6、若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方式,受托人有权协助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等在内的9项权限。此后不久,原告将房屋交给吴金荣装修。吴金荣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在诉讼过程中,吴金荣申请对该房屋装修进行评估,据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该房屋装修价格评估为97446元。

2016年7月13日,吴金荣以代理人身份,与尤闽、南昌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编号为0163755的《南昌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尤闽,1、房屋总价款为133万元卖方净得,并由尤闽支付2万元房产信息咨询服务费等内容。2016年7月19日,尤闽支付首付款103万元,2016年7月26日,尤闽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朱某泽出生于2004年1月30日,系未成年人,本案其他两原告系其父母。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6日,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计算得出原告应负担至2016年5月15日的物业费和水费合计74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原告与余智生、吴金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原告与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和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之间的居间合同以及原告与吴金荣之间的委托合同,均是为了主合同完全履行的从合同。原告与余智生、吴金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余智生、吴金荣逾期支付购房尾款,其中,79万元逾期一天,1万元逾期一个多月,吴金荣称79万元逾期一天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虽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但结合79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及交易常理来看,应采信吴金荣该辩解;吴金荣辩称逾期一个多月支付的1万元是为了结算物业费,结合原告自身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才出具原告应交的物业费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确系为了买卖双方结算物业费的担保而逾期交付的,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吴金荣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形下从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处拿出房产过户相关的证件以及委托书原件,违反了《补充合同》的第8条,但《补充合同》第8条中没有载明关于违反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无法适用违约金罚则。违约情形出现后,违约一方依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房人已经付清了房款,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为两被告的提前拿出产权证和委托书的行为遭受了何种损失。然而,在两个从合同中,原告对吴金荣出具了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表面来看,原告系授权吴金荣代办本案房屋的过户和出售等,但实际上,原告出具该委托书是为了履行其向买方过户案涉房屋的义务,而该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吴金荣以及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所明知。但事实上,吴金荣却利用该委托书形式上的权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以原告的名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吴金荣在从合同委托合同中违背了诚信义务;南昌我爱我家公司也违背《补充合同》中关于尾款付清后再商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提前将为其保管的原告的产权证、委托书等原件交给吴金荣,并促成吴金荣将案涉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该行为也违背了其作为居间人的诚信义务,而无论签订何种合同,诚实守信都必须是每个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吴金荣未经过原告同意便以其名义转售房产并获得房产买卖差价,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提前释放有关产证原件并再次促成吴金荣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从而获得二次中介费的利益,目前虽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受到的确切损失,但前述两被告均为同一个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获得了利益,因此,根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吴金荣应从买卖差价中支付一部分给原告,并酌定该款项为(后买卖合同价款133万元-前买卖合同价款112万元-装修价值9.7446万元)×60%=67532.4元;同时,酌定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余智生完全履行了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完全履行了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支付赔偿款67532.4元;二、限被告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对被告余智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对被告西湖区松柏路我爱我家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朱某、张某、朱某泽承担2000元,被告吴金荣承担3600元,由被告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金荣、余智生、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和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的违约责任问题。围绕案涉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建立了多个合同关系,包括三上诉人与余智生、吴金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上诉人与余智生、吴金荣、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之间的居间合同,三上诉人与吴金荣之间的委托合同,三上诉人(吴金荣为委托代理人)与尤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上诉人(吴金荣为委托代理人)与尤闽、南昌我爱我家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判断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要结合前述五个合同关系,考察四被上诉人是否全面、诚信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吴金荣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诉争的购房款尾款79万元、1万元逾期支付是否构成违约。经查,其中79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的指定账户,上诉人接收该房款后直至本案诉讼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生活常理采信吴金荣所称已征得上诉人同意,并无不当。根据《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NF0161850)第十条之约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内,通知乙方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甲方应在交接前结清该房出售前的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结算单的时间、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该1万元尾款系双方为结算物业费的担保而逾期支付故不构成违约,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吴金荣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因吴金荣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亦接收了全部房款且房屋已交付,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合同亦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吴金荣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再次,结合前述《补充合同》及朱某、张某向吴金荣出具的《委托书》、三上诉人(吴金荣为委托代理人)与尤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上诉人向吴金荣出具委托书的本意是在其收到吴金荣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由吴金荣与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另行商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吴金荣在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时,即以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尤闽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虽然三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本意并非委托吴金荣代为销售案涉房屋,但鉴于吴金荣的违约行为,当其选择以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吴金荣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并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但吴金荣既未向三上诉人即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亦未将其从尤闽处取得的房款交给三上诉人,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吴金荣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装修房屋、寻找买家,均付出了时间、精力,且需承受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考虑到案涉房屋在前后两次交易合同的差额亦受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且吴金荣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吴金荣支付上诉人买卖差价的60%计67532.4元予以确认。

关于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其一,根据《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NF0161850)第十五条及《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在上诉人收到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前,有妥善保管产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原件的义务。但其在未核实上诉人是否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提前将代为保管的产权证、委托书等原件交给吴金荣,构成违约。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在三上诉人与吴金荣就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际,又促成吴金荣将案涉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并订立买卖居间合同、取得中介佣金,且未将吴金荣的转卖行为向三上诉人报告,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其三,本案中,因三上诉人与吴金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南昌我爱我家公司亦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房屋交易,上诉人主张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但南昌我爱我家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该种情形的违约金条款,但南昌我爱我家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共获得两笔中介佣金共计四万元。考虑到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付出了一定劳动、产生了相应费用,本院酌定南昌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上诉人其获利的60%计24000元。

关于余智生、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在案证据,余智生、松柏路我爱我家服务中心无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名为买房、实为炒房”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装修款的鉴定,系一审法院依照吴金荣的申请准许,亦为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某、张某、朱某泽支付24000元;

四、驳回朱某、张某、朱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朱某、张某、朱某泽已预交),由朱某、张某、朱某泽承担2260元,吴金荣承担2500元,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朱某、张某、朱某泽已预交5650元),由朱某、张某、朱某泽负担1795元,吴金荣负担1986元,南昌我爱我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元。朱某、张某、朱某泽多预交的116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伟杰

审 判 员 黄 荔

审 判 员 黄燕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方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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