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17.0
一般认为,本条确立了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原则及该原则的例外。不过,如果完成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固有债务的偿债财产的论证,“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原则及其例外”这样的表述就显得浮于表面。
信托财产总会成为履行某种义务或者债务的责任财产。这就是信托法第17条列举的四种“例外”。
17.1
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四种例外:
17.1.1
设立信托之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信托设立之前成立于信托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如股权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值得思考的是,本条强调是在信托成立之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如果在信托成立之前就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的交付特定物的普通债权(约定之债),或者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之前就存在法定义务和责任,该债权人是否有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呢?这个可以被称为“设立信托之特定财产上所附债务”,类似的问题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被表述为“信托财产的瑕疵承继”,值得进一步探讨。
另外,根据信托法第12条,如果设立信托影响了委托人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人可以撤销信托,据此,认可该债权人在信托成立之后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也是符合法理的。即,设立人(委托人)对第三人债权人仅负有普通债务(不涉及特定财产),此时该债权人若要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应具备信托法第12条所规定之条件。
17.1.2
信托债务,应以信托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履行义务。
例如,根据信托法第37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属于典型的信托债务,如果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根据第37条第一款后段产生的求偿权(债权),还具有优先于信托财产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地位。
这一优越地位和的确和我一直主张的受托人对第三人个人责任(无限责任)的观点存在一定冲突。对此我将在第37条处加以分析。
根据信托法第35条而生的约定报酬请求权也是一种典型的信托债务。该请求权是典型的债权。该权利虽然没有明确其优先性,但基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地位,具有客观上的优先性。另外,信托法第57条在事实上赋予信托报酬请求权一种优先性。
17.1.3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税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公法债权。
17.1.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该项规定的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34条),不管是否采取信托受益权债权说。成就之后的受益权的受益人强制执行的对象也是信托财产。
17.2
当无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人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这种异议权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言是一种权利,对受托人而言还具有义务的属性。
17.3
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存在很多的误解。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普遍被认为是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不过需要澄清的是,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很多人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存在常识性的误解,这里初步做一些澄清。
信托法上采用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表述会产生一个误解:认为信托财产类似于法人财产,能够产生人格隔离。相应就会误认为信托财产类似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债务,受托人类似法人之管理者,管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话也享有有限责任保护。
这里需要用“责任财产”的概念来解析信托结构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规则1:信托财产不在委托人的名下,当然不是委托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
--规则2:信托财产不在受益人名下,当然也不是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规则3:信托财产虽然是受托人名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责任财产,但不是受托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规则4:信托财产是信托债务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信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这个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是信托存续期间和信托交易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如侵权)等而生的债权人(第37条及其他);还可以是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前所存续债务之债权人(此谓“信托财产瑕疵承继”是也)。
信托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它和法人财产不同,不具有法人人格,信托财产必须依附于受托人的人格之上。可以说正是这一点产生了“规则3”和“规则4”的特别内涵,这里稍作解释:
“规则3”可以说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债权人看来,受托人的名下有两组财产: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为什么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呢?因信托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信托财产对抗受托人固有债权人的效力无法从人格分割(entity shielding)做出解释,只能通过信托法的特别规定得到解释。信托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的固有债权人只能强制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整个信托法都在强调的是这样一个核心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法没有反向的把固有财产隔离于信托债权人的规定。这也算是“规则4”的衍生后果。对信托债权人而言,他当然可以选择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是除非受托人有特别声明或者公示,该债权人并无义务去辨别其债权是以信托财产还是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在该债权人看来,其债权的债务人就是受托人,而无论信托财产还是固有财产都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信托法通篇并无特别规定指出信托债权人只能扣押信托财产(第37条得不出这样的结论,第16条、17条、18条等也得不出这样的结论)。信托法从来不不反对受托人主动以固有财产垫付信托债务(第37条第二句),更不禁止信托债权人强制执行固有财产。认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所以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是一个普遍的误解,这种误解也会带来极大的危害。
理解这一点,对理解哪些主体可以强制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