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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社保报不报(交通意外社保报不报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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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贾琳系希望中学在编教师。2017年11月2日,贾琳因私请假外出,当晚19时40分左右,贾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某某某型两轮摩托车从彬州市城区返回希望中学,途经太峪镇大有村二组路段时碰于路侧堆放的豆子垛上摔倒受伤,路过村民电话联系希望中学,学校当即安排人员和车辆将贾琳送往彬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人社局认为,贾琳未提交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主体责任不明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限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贾琳系第三人希望中学在编教师以及贾琳在请假外出返回学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咸阳市人社局认定贾琳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是否充分。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关,但现实生活中,客观上存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相关事实或证据存疑时,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至少涵盖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二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佐证

  二、就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属于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人无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社局认定贾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在作出本次工伤认定前,被告委托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了“贾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贾琳未向我队报案,保护现场,因现场撤离、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调查报告;二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制作收集的材料(向申请人和证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根据该证据材料,最终作出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事故事实,并依据该事实进而认定贾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被告的该责任认定结论一是忽略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坚持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对贾琳行为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作出评断,二是从法律因果关系上讲,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因”并不能推论出贾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果”。因此,被告咸阳市人社局认定贾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关键是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上诉人人社局应当依其职责通过调查核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非本人主要责任”问题作出判断,进而依法对被上诉人贾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上诉人人社局认为由于贾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灭失,且贾琳所述的第三方责任人无法落实,造成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进而推定被上诉人贾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人社局在该起事故无法查清的基础上并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贾琳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其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索引案例:(2021)陕04行终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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