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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信用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信用保险合同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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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李上,女,汉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镇磨村114号,公民身份号码:40

被上诉人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贺道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郑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011)豫 010民初 1113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郑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011)豫 01 民初 1113 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错误认定。

1、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1)一国公司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上将自有的东风日产车辆一台出售给一国公司,再售后回租给李上,但案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

(2)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李上将该车辆抵押给一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国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即:一国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车辆做抵押。即: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

(3)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且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等,即: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4)本案仅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不包括租赁的融物行为,且融资行为也并非由一国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的上诉人,而是由一国公司支付给其经销商。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借款合同,合同表现形式为上诉人向一国公司借款,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

1、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通话录音(五段)、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据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1)一国公司利用上诉人急需借钱的心理,在未告知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而诱导上诉人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而却未将相应合同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持有相应合同;

(1)据融资租赁合同显示转让总额为84000元,融资总额为11131.41元,且融资款项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给上海加日公司。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融资款),由谁支付给谁,上诉人实际仅收到11199元,并未收到11131.41元。

(3)上诉人在与一国公司沟通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多次明确,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为1万多元,该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相一致,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而系借贷关系。

3、郑州高新区法院(019)豫0191民初11111号、11130号、11141号、11143号、11118号民事判决,宜宾市翠屏区法院(019)川11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及六安中院(010)皖11民终3191号、郑州中院(010)豫01民终18031号、蚌埠中院(010)皖03民终3111号、宁波中院(010)浙01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宜宾中院(019)川1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南通中院(019)苏01民终1101号等民事判决,均认定:诸多与上诉人相似的自然人与一国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间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国公司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强行开走的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

1、上诉人提交有案涉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上诉人与一国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

已足可证明: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一国公司关联公司于019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2、上海加日公司是一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

一国公司工作人员于019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一国公司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上诉人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而一国公司从未向上诉人直接沟通过。

即:在贷款合同签订前,签订中,签订后,一国公司从未与上诉人沟通过,均是上海加日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的沟通,如:合同中载明的经销商便为上海加日公司,可证明贷款事宜又加日公司进行经销;上诉人与加日公司对外的400官方电话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车辆被其开走,及开走后由加日公司与上诉人对接。

显然:上海加日与一国公司系关联关系。

3、一国公司负有向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义务。

呈前所述,一国公司对案涉车辆仅享有抵押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任意地将上诉人占有的车辆强行开走。

即使一国公司享有抵押权,一国公司也仅仅有权就车辆抵押权的实现可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起诉上诉人胜诉后对上诉人所有的案涉车辆进行拍卖、变卖,而无权直接开走案涉车辆。

故,一国公司理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公司对外放贷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系错误认定。

一国公司通过其经销商上海加日郑州分公司的虚假宣传、以低息借款为诱导,并不明示出借人信息等方式,以融资租赁为外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而任意放贷,显然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未充分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前因后果,也不严格参照相同案例的裁判思路,无视作为签订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予以出现,而以所谓经销商进行任意营销,款项经过多手转换而严重侵害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作出对类似于上诉人同样身份的成千上万名的普通公民严重不公的判决,故请依法审查,从而作出让一般公民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判决。

上诉人: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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