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经办案件过程中,笔者不止一次被客户询问到这样的问题:“如果我离婚后发生意外或夫妻双方同时发生意外,此时孩子还未成年,我想把我的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全部留给孩子,如果我的前任/父母/兄弟姐妹作为孩子法定监护人,这些房产和钱款是不是得由我的前任/父母/兄弟姐妹监管?可是我并不放心,该怎么办?”很显然,财富如何传承以及所传承财富的安全性是该客户的主要困惑之一。
提到财富传承,专业人士必然提及遗嘱、保险、信托等重要的管理工具。而遗嘱信托作为将遗嘱和信托打通的一种财富传承工具,也必然会受到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信托的法律规定规范,同时也会围绕继承和信托的实务疑难问题而衍生新的问题。
往期文章我们曾简单将遗嘱、信托这两传承工具如何实际融合使用展开进一步探讨。本文旨在研究遗嘱信托现状,并从实务案例所遇到的问题角度进行解析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法。
相较于现已失效的《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新增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遗嘱信托”作为《民法典》继承编一个新的规定首先进入大家眼中,而无论家事业务还是财富管理领域,乃至于金融领域的人士都从中读出了一个信号: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有望更加规范、具体、可操作。
一、什么是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Probate Trust)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金钱、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个人信托业务比较,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
图1 遗嘱信托法律关系图
二、我国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针对遗嘱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在第一千一百三十四至一千一百三十九同时规定了我国的遗嘱形式。另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此前《继承法》中关于公证遗嘱有优先的规定亦被取消。
目前,监管部门就信托公司所经营信托业务分类改革,探索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和方式作为分类的基础,将信托业务分为新的三类: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而在《民法典》中遗嘱信托可突破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限制,由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就遗产提供管理或服务。此时,遗嘱信托的载体非商事行为中的《信托合同》,更可能多以遗嘱形式出现,那么遗嘱的有效与否便成为信托能否设立并履行的先决条件。这就意味着今后的相关从业者,在设计遗嘱信托时,首先要保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
而在遗嘱继承中,虽然《民法典》此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具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职责,但遗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遗产管理人,且目前关于遗产管理人该如何管理遗产、在出现遗产纠纷时其诉讼地位如何等问题尚未有明确和统一的答案。因此,相较于信托制度,遗产管理人在防范继承人侵吞遗产等道德风险方面的应对能力相对较弱。
(二)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规定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我国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即意味着我国其实从2001年即规定了遗嘱可以设立信托,但是在2019年“遗嘱信托首案”前,该条规定的遗嘱信托实践中几乎没有用武之地。究其原因,其一是因为很多立遗嘱人对法律尤其是信托法律规定未必了解熟悉;其二更重要的是我国信托法律环境还不尽完善,信托或信托产品的登记等配套制度亦不明确和规范。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大特色,即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而受托人应具有《信托法》规定的忠实、谨慎注意等义务,且应具备一定的管理水平,从而使受托人能够更有效地防范和应对继承人私自侵吞遗产等道德风险。
(三)我国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其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该条跟《民法典》生效前的《继承法》对比,最明显的变化是增加了第四款,即“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我国之前的《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信托,但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法院首次通过判决对遗嘱信托的效力予以肯定,因此该条为法院裁判及规范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意味着在我国自然人财富传承工具增加了遗嘱信托的方式。
三、我国“遗嘱信托首案”的司法实务
(一)“遗嘱信托首案”-李1、钦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件背景
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财产总计
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
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财产处理
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
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财产法定使用
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另外,李某4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指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指南中心的出资人为海南影视文化出版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影视),海南影视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某4。
(二)一审裁判观点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
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李某4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
(三)二审裁判观点
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
四、我国遗嘱信托发展的障碍
上述案例也显示了“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同时,也是“遗嘱信托”的制度本身尚没有像“遗嘱”一样更为深入人心使然。道理很简单,一想到传承,平常人第一反应都是遗嘱,近年来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不断攀升也是基于该种原因,很少有人想到“遗嘱信托”,甚至上述案例体现出来的情形:所立遗嘱文件已经是遗嘱信托的内容,但是,立遗嘱人仅是在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未完全将“遗嘱信托”抽象出来。这显示了遗嘱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滞后,体现出来的结果就是“遗嘱信托”尚未完全“深入人心”。因此,完善遗嘱信托制度,让人们在传承或考虑传承自己的财富时多一种可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基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样的单方法律行为再行创设一个信托法律关系,因此继承法范畴的法律规定和信托法范畴的法律规定都对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和运行起到决定性重要。而基于我国信托领域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操作程序不明晰等均会对有效遗嘱信托的设立产生负面影响。
再一方面,我们通常理解,想到信托受托人,自然而然想到的是信托公司等机构,但实际上,无论是《信托法》还是《民法典》继承编,均未将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排除在外,上述案例的认定也很好地说明了自然人可以作为受托人。
无论是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还是机构作为受托人,都绕不开“信任”问题。民事信托的核心就在于“信任”,受托人应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因此,遗嘱信托受托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并不是关键(不违反法律法规情况下),重要的是信托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协议使得这种“信任”可视化是完善信托制度的关键之一。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发展缓慢,远不止上述困境需要解决,诸如税收问题也是需要配套解决的问题。英美等国家,由于征收大额的“遗产税”和“赠与税”,设立遗嘱信托可以帮助委托人依法节税,这也是遗嘱信托在这些国家广受青睐的原因之一。
我国虽然还没有开始征收“遗产税”,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税收体制,遗嘱信托存在二次征税的问题。遗嘱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需要缴纳增值税、契税、个税、印花税等,此为第一次征税;遗嘱信托到期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收益人,针对信托财产是不是会进行第二次征税?这样一来,设立遗嘱信托不但没有发挥税务筹划的作用,反而会加重税收负担。因此,明确遗嘱信托的征税体系也是完善遗嘱信托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环。
五、破解我国遗嘱信托发展障碍的方法
(一)确保遗嘱有效
若设立遗嘱信托,遗嘱应采用书面形式。应尽量聘请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了解,并根据具体财产情况进行方案设计和运行论证,针对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所有、遗嘱有效要件的满足、受托人意愿的提前了解、受托人管理能力的评估等,充分确认后再行确认遗嘱内容。
(二)完善信托行业配套机制
一是明确遗嘱信托下的财产转移视同继承或赠与。建议尽快明确对于受益人为子女、父母等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的家族信托,信托财产转移和收益分配视同继承或赠与,按照业务实质课税。二是研究符合我国特点的信托税制。借鉴信托税制国际经验,明确信托税收原则和政策,为遗嘱信托业务丰富发展提供税制保障。
(三)探索建立符合我国特点的信托税制
一是完善信托法律环境。建议修订《信托法》,落实《民法典》有关规定,细化信托财产转移、登记、受益权确权等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为进一步完善信托税制提供依据。二是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推动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提升信托受益权透明度,为落实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提供便利。
(四)加强监管
无论是遗嘱信托还是其他信托,都是时间跨度较大的产权安排和传承计划。必须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受托人主体资格丧失后信托的连续性,国家对信托这个新生事物应该鼓励发展,宣传效用,正确引导,加强监管,从而及时发现问题并指导信托行业及遗嘱信托领域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本文源自用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