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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邯资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邯资钢铁有限公司官网)

绿地集团于2018年6月7日注册的绿地城开房地产开发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邯郸公司

从注册到注销,仅大半年时间,究竟是何原因,令人费解?

经过邯郸房网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知,绿地邯郸公司注销前的股权结构为绿地集团旗下的绿地城开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占股70%,自然人吕家腾占股30%,为合资公司。既然是合资,非绿地集团方独资,那么一定是奔着项目合作而成立的。绿地邯郸公司注销前的注册地址为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尚璧镇东孙庄社区东办公楼1层101室(金沛鸿泰院内),金沛鸿泰即为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吕家腾为金沛鸿泰高管监事。

绿地邯郸公司成立半年后注销,原因或与一桩诉讼有关

进一步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2018年12月14日,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原告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第三人邯郸市天志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地成公司”)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案因: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国土局挂牌出让邯出告字[2017]04号-2毛遂大街以东、新区维二路以南、新区经八街以西、新区维三路以北113889.7平方米地块和邯出告字[2017]04号-3新区维三路以北、新区经八街以东、新区经九街以西59211.7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两块土地与金沛公司占用的土地具有重合部分),被天志地成公司分别以54670万元、28427万元竞得上述两块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对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作出任何补偿及征收的情况下,竟擅自将该土地进行出让,被告的土地出让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确认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后裁定:驳回原告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不难发现绿地邯郸公司注销原因或与此诉讼有关。

法院裁定书原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408行初59号

原告: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孙庄村东,新尚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攀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岭,该局局长。

代为出庭人:李学臣,该局储备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民,该局储备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邯郸市天志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尚壁镇后亓固村,办公地:邯郸市丛台区万浩国际**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马承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沛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及第三人邯郸市天志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志地成公司”)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被告国土局负责人李学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民、郑艳辉,第三人天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学、贾博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沛公司诉称:1、确认“邯出告字[2017]04-2”号和“邯出告字[2017]04-3”项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C13040020170005、C13040020170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原邯郸县尚壁镇政府的鉴证下,于2009年1月13日与尚壁镇东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使用低产沙荒地约270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支付了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约定使用期限70年。原告的建设项目获得了省农业厅许可,办理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邯郸县规划局、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也分别出具了选址意见,完成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前期所需手续。因政府土地指标的问题,邯郸县政府、邯郸县国土局先期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0亩,剩余土地手续,政府承诺在建设过程中逐步给予办理。在此承诺的情况下,原告按冀重办[2010]1号河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的要求,完成投资建设。但原告万万没有想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竟于2017年10月27日,私自违法地挂牌出让原告位于毛遂大街以东、新区维二路以南、新区经八街以西、新区维三路以北113889.7平方米和新区维三路以北、新区经八街以东、新区经九街以西土地59211.7平方米两块土地,该两块土地证实原告依约取得并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告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天志地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3040020170005、C13040020170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年限70年,土地用途为商品住房用地。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对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作出任何补偿及征收的情况下,竟擅自将该土地进行出让,被告的土地出让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确认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国土局辩称,1、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建设用地之前,性质为集体农用地,故金沛公司称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符,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土地出让合同;2、本案属于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出让合同案件,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原告起诉作为行政案件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其起诉;3、案涉土地由2016年10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6]603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2016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6]652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同意征收。2017年2月24日,邯郸国土局补偿安置方案由邯郸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经评审,金沛公司的补偿为113716274元。2017年3月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邯政告(2017)3号];4、2017年4月16日,金沛公司《关于企业用地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报告》,明确其对案涉土地征收及补偿是明知的。2017年8月23日,金沛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同意法院自其应得1.1亿元补偿款中强制执行31625560元及29104202.80元,均证明金沛公司诉称“对案涉土地征收和补偿毫不知情”是故意谎称,应予追究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在经过合法的征收及补偿程序以后,邯郸国土局才将案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天志地成公司,金沛公司诉称“未经任何征收及补偿即进行出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志地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我公司通过政府合法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两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权证,没有任何违规和违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取得土地违规和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沛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1月13日与邯郸县尚壁镇东村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东孙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位于新尚××路东侧、东××村的低产沙荒地约270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供乙方建设粮油仓储加工物流项目,使用期限70年。2009年5月8日,金沛公司(作为乙方)与东孙庄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位于新尚××路东侧、东××村××一般农田约80亩,供乙方建设粮油仓储加工物流园区,使用期限70年。此后,金沛公司开始使用土地建设、经营并陆续向邯郸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交纳占地费。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6]603号、[2016]652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邯郸市人民政府对东孙庄、后亓固村部分集体用地进行征收,2017年2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国土局邯国土资呈[2017]20号储备地块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经河北正通汇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审核,金沛公司的地上建筑物补偿为113716274元(此款已拨付至尚壁镇政府暂管)。2017年4月16日金沛公司向尚壁镇政府出具《关于企业用地情况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加快高校园区建设,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政府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同时希望政府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补偿事宜报告如下:……”。2017年8月23日,金沛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目前我公司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的内容。由于我公司在位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孙庄厂房涉及拆迁补偿,经邯郸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评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资金1.1亿余元,已拨付至尚壁镇政府,我公司承诺同意法院从该补偿款中扣除31625560元、29104202.8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国土局挂牌出让邯出告字[2017]04号-2毛遂大街以东、新区纬二路以南、新区经八街以西、新区纬三路以北113889.7平方米地块和邯出告字[2017]04号-3新区纬三路以北、新区经八街以东、新区经九街以西59211.7平方米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两块土地与金沛公司占用的土地具有重合部分),第三人天志地成公司分别以54670万元、28427万元竞得上述两块土地,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与被告国土局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3040020170005、C1304002017000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国土局向天志地成公司颁发冀(2018)邯郸市不动产权第0055499号、第0050834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金沛公司未办理邯出告字[2017]04号-2、邯出告字[2017]04号-3所涉地块产权证书。

原告金沛公司称其对土地安置方案并不知情,且国土局也并未将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对此国土局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将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且根据金沛公司2017年4月16日金沛公司的《关于企业用地情况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报告》可以看出金沛公司对此事是明知的,且原告是否知情与本案涉案合同是否违法无关;金沛公司主张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是不同概念,金沛公司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国土局认为本案拆迁,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一块走的,原告没有合法权利要求土地补偿,原告报告里也说了是土地征收,其明知土地和建筑物是一块的。并且土地是集体的,不是原告的,即使原告有合法权利,补偿款应当是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事情,与本案行为是否违法无关。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合同》、《土地征用合同》、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及进账单、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6]603号、[2016]652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邯国土资呈[2017]20号储备地块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承诺书(二份)、成交确认书(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不动产权证书(二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国土局与第三人天志地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与原告金沛公司有无利害关系。原告金沛公司占用本案涉案地块,但并未办到相关产权证书。金沛公司称其对土地安置方案并不知情,且邯郸国土局也并未将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对此邯郸国土局不予认可,根据2017年4月16日金沛公司的《关于企业用地情况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报告》,说明金沛公司对政府征收土地一事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金沛公司对安置方案不知情的主张,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金沛公司主张土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补偿是不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金沛公司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1亿余元已经拨至尚壁镇政府保管,且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原告金沛公司已经取得本案涉案地块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至于是否取得土地补偿款,与本案行政行为亦无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金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金沛鸿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绿地邯郸公司成立半年后注销,原因或与一桩诉讼有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下滑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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