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权出质定义
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提供股权的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的身份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非公司股东者不能作为出质人。根据法定文书的分类,一般出质人的类型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及其他。而享有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按照法定文书的分类,质权人可以分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其他。
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概念辨析——股权质押与股权出质有什么不同?
股权质押与股权出质,本质上无差别,都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也可将其视为补充流动资金的常见方式。其中提供股权的人,成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成为质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通常可查看一家公司的股权质押的登记编号、出质股权数和状态,辅助判断一个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风险等。(如下图所示)
02 股权出质的特点
①从属性
股权出质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因而在股权出质之际必须有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债权得以清偿或灭生,股权出质行为即为结束。股权出质的设定或存续,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股权出质的从属性。相关法律规定,质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②特定性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有出资而享有的相应权利。股权出质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出质的标的仅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可以直接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③可转让性
股权出质的标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出质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凭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股权不具备可转让性,股权出质的担保目的则无法实现。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才可以出质。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股权出质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即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相关法律中,不仅明确要求股权出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将股权出质的内容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还要经有关部门登记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和拘束力。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03 股权出质的运用
当【股权出质】作为融资工具之时,恰当地运用股权出质的方式拓宽投资融资渠道、盘活自有资产对于企业来说显得尤为重要,特别在近年来VUCA(动荡性、不确定性、复杂性和模糊性)的社会环境下,金融危机、境内外市场萎缩以及银行收紧信贷等不利因素下,企业巧妙运用股权出质,不仅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从银行获取所需资金,还可以利用信托等渠道从其他金融机构中过得一定的资金支持。
另外,对于高成长性的中小型股东来说,在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和对公司事务参与权均保持不变的前提下获得资金支持,相对于出让股权,股权出质则是一种优选方式。
当【股权出质】作为并购工具之时,其在企业资产并购过程中,由于并购对价的支付期限与资产的实际取得常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企业作为并购方先行支付部分或全部并购对价时,可以要求被并购方提供股权质押并登记,以此保证后续债务人义务完整履行和被并购资产的安全转移。
04 股权出质【有效与无效状态】
股权出质无效的意思是指质权不能设立。可能的情形如下:
主合同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合法、质押合同无效以及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份质押合同。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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