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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2015新媒体电影投资意向书(新媒体 电影)

争议焦点

环球映画委托聚合影联宣传、发行电影《因为爱情》,双方在2017年8月14日签订发行合同即《电影<因为爱情>发行合作合同》。后因宣发费用支出与结算纠纷,环球映画将聚合影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宣发费用159万元,支付宣发回收款85万元并赔偿电影投资拍摄损失11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 双方约定宣发费用共计500万元,各承担一半,但被告并未依约承担其应承担的250万元的宣发费用;
  • 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价值500万元的宣发义务,仅履行了价值91万元的宣发义务;
  • 增量场次及排片率未达标,即被告在发行合同发行过程中,未实现其承诺的影片排片率,排片率严重不足导致涉案电影票房极低,被告的网票票补宣传推广严重迟延且明显未达到宣传效果;
  • 被告在履行发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向原告开具宣传发票、部分发票未显示履行状况及与涉案电影的关联性、部分发票重复计算等违约行为;
  • 私自变更票房结算账户;
  • 未依约提交宣传发行方案;
  • 未向原告提交其与院线签订的放映协议及院线结算单;
  • 未向原告提交详细的合同及财务资料;
  • 影评人不符合约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履约提出种种质疑,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有关投资拍摄损失的主张,法院评价如下:

“应当看到,电影的票房由多种因素决定,宣传与发行工作仅是其中之一。电影作为一种文化产品其价值与收益最终由消费者与市场决定。聚合影联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已经完成宣发预案中各项宣传、发行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影票房收入低系聚合影联公司违约所导致,故环球映画公司主张聚合影联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下逐项看法院认定。

关于宣发方案提交与总宣发决算金额的认定

《发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自然日内向制定包括发行计划、发行预算、监察方案、监察预算等在内的总体宣传发行方案。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如约提交总体宣传发行方案,且并未依约履行价值500万元的宣发义务。

关于宣发方案的提交与确认,《发行合同》约定如下:

“双方以盖章或电子邮件方式对宣发费用预算和宣发方案进行确认,若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的,在聚合影联公司将宣发费用预算和宣发方案向环球映画公司指定电子邮箱发送完毕时视为送达,发送和修改邮件自送达后3个自然日内,环球映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或没有作出任何反馈的,视为双方确认同意该预算,聚合影联公司即有权按照该预算和宣发方案执行。”

2017年9月12日,聚合影联工作人员马某日向环球映画李某发送包含《因为爱情宣发预算(不含网票)》附件的邮件,称:

“附件为《因为爱情》项目的宣发预算(不含网票部分)。另外,根据昨天您方提出的需求,宣传部分会按最终的费用为您开具发票并尽可能详细的为您方提供媒体发布的相关财务证明,项目结束后提供详尽的项目结案报告。请您方尽快确认,以便我们依照预算执行项目。”

聚合影联提交的宣发总预算为350万元,包括宣传预算117万余元、发行预算224万元。

当天李某回复称:

“邮件收到,咱们就按既定计划执行吧!《因为爱情》就交给你们啦,拜托你、拜托影联的朋友多费心,我们一起努力把她做好!”聚合影联公司提交的宣发总预算为350万元,包括宣传预算1171260元、发行预算22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认定总宣发决算金额为475万余元:

  • 被告未向原告提交总体宣传发行方案,但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发行预算,且原告确认由被告执行;
  • 在发行合同履行及预算执行期间,被告实际从事了涉案电影的宣传发行工作,而且原告对被告的部分工作及支出予以认可;
  • 被告以按照宣发预算确定的宣发任务及结案报告为依据,确定涉案电影支出发行费约362万元、宣传费约113万元,共计约475万元。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审计报告,但该等证据并未被法院采纳。

2018年3月14日,环球映画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电影<因为爱情>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涉案电影宣发费付款金额约269万元;对于该审计报告所体现的宣发费,聚合影联不认可。

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审计认为,这些资料的复印件不能代替完整的会计记录资料及管理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反映合同具体内容的附件、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执行结果的分析等),无法证实与电影《因为爱情》宣发工作的真实性及习惯性,因此我们只是对被审计资料发表的审计意见;由于使用不当,引发其他问题,与本审计公司和签字注册会计师无关。”

法院认为,该报告由环球映画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在聚合影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纳。

环球映画上诉称一审认定聚合影联只交付发行预算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意见,提出:

  • 根据《发行合同》第11.2条,聚合影联负责制定总体发行方案(包括发行计划、发行预算、监察预算、监察方案等),可以看出该方案是一个综合方案,其方案能够满足发行工作各要素即可。
  • 聚合影联制定的宣发预算表内容已涵盖发行方案。发行工作的各项工作、工作数量、考核要求、费用支付、单价等均已在预算中明确约定,其实质就是总的发行方案。
  • 同时,该宣发预算表,聚合影联也向环球映画进行了送达确认,环球映画李某明确回复“邮件收到,咱们就按既定计划执行吧”。故一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退还宣发费的认定

电影发行结束后,聚合影联向环球映画提供了预算及决算对比表,双方对聚合影联是否如约履行了发行合同产生争议:

  • 2018年1月2日,环球映画李某通过邮件发送了《关于要求提供电影<因为爱情>宣传发行事宜相关会计资料的函》,要求聚合影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所有的宣发费用支出明细、院线提供的营业报表、电影结算单、与影院的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协议等。
  • 2018年3月6日,华夏公司出具《国产影片<因为爱情>最终结算表(片方)》,载明该电影总票房、净票房、应到账发行收入、实际到账发行收入、未到账发行收入、片方预付费、数字制作费、华夏公司提取发行服务费等数据,其中实际支付片方金额为80万余元。
  • 2018年3月22日,聚合影联闫某将其制作的《决算表》以及华夏公司出具的《结算表》通过邮件发给李某,并表示“《因为爱情》最终宣发费还有240646.94元(结算表请参见附件),按照双方共同承担宣发的原则,我方将退还您120323.47元。《因为爱情》华夏的结算单已经出来,见附件。按照合同约定,票房回款将先回收到我方垫付的宣发费,为方便后续操作,建议将共管账户变更为我方独立账户,变更协议见附件,以上信息请您确认并盖章。”
  • 之后聚合影联闫某向环球映画李某发邮件称“我司一如既往的热诚欢迎你及审计公司来查询项目相关的财务问题。由于您拒绝了上一封邮件的审计邀请,我司重新对日期进行了更改,您可以于2018年4月27日内来我司安排审计工作,并请提前1日沟通,其余事项与上一封邮件一致,逾期将视为贵司拒绝查询。”

其中,聚合影联在2018年3月22日的邮件中提及“我方将退还您120323.47元”,环球映画一审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二审上诉时提出聚合影联已经认可要退还120323.47元宣发费,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因为:

  • 聚合影联答辩称其认可要向环球映画公司退还120323.47元宣发费系在双方调解的前提下提出的,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其上述行为系与环球映画公司关于宣发实际费用的阶段性确认,不能作为聚合影联和环球映画最终进行发行代理费、垫付宣发费及其他费用结算的依据。
  • 经查,根据环球映画在一审提交的闫某向李某发送的邮件截图能够显示,聚合影联将影片收入结算表发送环球映画,环球映画还未确认影片收入,双方还未进入最终结算。另,按照发行合同第6.3条的约定,当发行收入到达双方共管账户后,按照聚合影联回收实际垫付的宣发费用,聚合影联收取发行代理费,支付院线、影管、影城返点或奖励(如有),环球映画回收其实际支付的宣发费用和该影片的其他宣发费用67.7万元的顺序进行抵扣和分配,剩余部分计入环球映画发行所得一次性支付到环球映画指定账户。
  • 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经过上述抵扣和分配后的剩余款项,故环球映画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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