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该不该监管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话题。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监管有利于行业的正常发展。监管到何种程度、要从哪些方面监管倒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众所周知,关于融资租赁发展国办发2015年68、69号文已经有了方向,融资租赁监管的话事权在银保监,执行层面在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是自律组织。实际上真正能够弄懂融资租赁这个工具,这个行业的管理者数量并不多。
最近几天,某省金融监管部门出台文件,不鼓励、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跨区域展业。一颗石子砸出千层浪。无风不起浪,出现这种局面,和过去近20年,当时的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业不自律有着紧密的联系。
我一直主张,行业中的主流企业,也就是那些真正在服务实体经济、在服务产业的公司,应当成为行业的主流。而不是套利的机构在大行其道。
融资租赁应当有和各级人大、政府、法院以及金融主管部门紧密沟通的平台、代表。
如果把融资租赁做成了一味套利的机构,做成银行的附庸行业,其自身存在的价值,意义,当然只能由银行业的监管部门说了算。
融资租赁的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策环境。发展到现在。变成了监管和发展变成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确实是个难解的扣。把支持实体经济最好的行当,干成了小媳妇似的受气包。
只能用一句话来总结,那就是,都已经不惑之年了,必须尽快成熟起来。
说到对融资租赁监管的管制,这个话题,20多年前,租赁前辈们就在关注、探讨。租赁的老前辈裘老先生曾经专门翻译国际律师、美国政府顾问、世界知名租赁专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条租赁及其它法规起草工作的积极参与者之一teven Gilyeart先生的关于监管的文章,让我们了解融资租赁发达国家对租赁业监管问题的观点,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论对租赁业的管制》(连载之二)
裘企阳译
本文旨在概括地介绍世界上对租赁行业的许可证颁发、监督和管制的做法。
本文所述的管制(regulation)是程度较深的监督(supervision),本文所述的监督是程度较浅的管制。本文所说的管制不包含租赁的会计处理、税收和法律问题。
根据这些实际的考虑,现提出三条重要的管制原则:
▲ 管制的实施应该只针对融资租赁这种实际上等同于贷款的业务。然而,要想让这个行业有单独的公司去从事经营租赁活动,是既不实际也太麻烦的。
▲ “融资租赁”的定义设定了管制的边界,或者说,应予管制的范围。
▲ 既然管制的目标是为了维护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那么,这里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就不应该同从民商法的角度对融资租赁所作的定义一样。因为后者是管辖某个租赁交易的各方(诸如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和各有关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的。
从管制角度给租赁下的定义
由于只有融资租赁需要被管制,管制的边界将由什么构成融资租赁这一定义来确定。
一个融资租赁协议的最突出和有关系的特点是:
▲ 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
▲ 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该设备的
如果是从商业的、交易的法律角度考虑,则最恰当的定义就止于此。这些是使不同的融资租赁交易规则有别于通常用于传统出租的规则的最突出的特点。融资租赁的这些不同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对设备瑕疵没有责任(承租人必须直接向供货商追索)以及承租人一旦受领该设备,就有了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
包括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内的许多融资租赁法律,未必包括租赁的许可证颁发及管制,但是会进一步提到全额清偿和租赁期末名义价格购买任择权条款的存在。
名义价格购买选择权
名义价格购买选择权使得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在功能上等同于一项贷款,换句话说,它排除了真实租赁的自租赁协议起始时起出租人就保留了重要的余值利益这一必要条件。因此,把名义价格购买选择权的存在纳入融资租赁的定义是适当的。不过,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法律定义中却不应如此规定。因为两类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不同的。
全额清偿规定
全额清偿规定是指一种经济状况,即出租人通过该设备的第一个租赁协议即可全部收回其初始的设备成本并从该项投资中得到利润。这里并不涉及是否有名义价格购买选择权的存在。事实上,在期末该设备可能仍留有可观的余值,而出租人想要保留在手以求得到更大的利润。这样的全额清偿租赁协议仍是真实租赁协议,尽管对于承租人来说是太贵了点,因为出租人并不拿这个余值来补贴承租人或降低租赁付款。
全额清偿规定本身丝毫不能说明该租赁协议是不是真实租赁协议,它只能告诉我们出租人取得利润的速度。因此它同从交易规则上区分各类租赁协议是没有关系的。
全额清偿规定同管制的目的也没有关系。对一家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的主要威胁,是它的放款将不被偿还以及所接受的担保该放款的抵押物将不足以用于补偿。就租赁协议而言,对从事租赁的金融机构的主要威胁,是该机构或许承担了过大的余值风险。如果该机构用对该余值的期待来降低租赁付款,那它就开始既承担信用风险又承担资产风险了。因此,原先在美国,管制条例规定银行出租人所承担的余值风险不得大于25%。
不过,如果该租赁协议是全额清偿的而出租人又保留着余值,那它实际上提高了它在该交易中的安全程度和被偿付的能力。换句话说,全额清偿规定减少了对机构的偿付能力的威胁,因而也减少了管制的必要。因此,全额清偿规定无须也不应该成为从管制的角度考虑的融资租赁协议的定义的一个部分。
结论—到底什么是应该被管制的?
抽象地说,只有融资租赁协议应被管制。就是那些承租人选择了该设备和该供货商和出租人是专门为了出租给该承租人而取得了该设备的租赁协议。把名义价格购买选择权的存在纳入该定义是可以接受的。
而在实际上,则只管制融资租赁协议是不可能的。这比任何别的事情都更能使人把管制看作是重大的不利因素,进而危害整个行业的发展。不仅如此,随着租赁成长成了更多地是一种服务产品而不是一种金融类产品的时候,对其早期被管制的任何需要已经消失。不过,一旦管制体制已经设置,要把它取消会是困难的。
谁应该被管制?
基本上是五类从事租赁活动的机构:
▲ 直接从事租赁业务的(把它作为日常的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的)银行
▲ 间接地(通过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从事租赁业务的银行
▲ 独立机构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制造商或供应商的分部或附属机构
在深入讨论之前,我们先要了解一下银行参与租赁的问题。
银行应该被允许直接从事租赁吗?
有两种思路。有些国家允许银行直接参与,有些国家则不允许。不允许直接参与租赁的主要理由是,不让它们把吸收公众存款的能力用于对租赁交易的融资。如果银行用此种存款于租赁活动,它们就会对非银行(独立的)租赁公司拥有无与伦比的和不公平的优势,因为后者自己的筹资是依赖于银行的。在全世界,独立的租赁公司都是依赖于银行来筹资的。而在新兴的租赁市场中,资本市场至多是刚刚浮出水面,这种依赖是基本的,有时甚至是唯一的。然而,如果没有管制,非银行出租人将会有某种优势。银行出租人的全部活动,包括其租赁活动,都是被管制的。审慎性原则的全套规范,包括对单个客户的风险暴露程度、准备金的提取以及负债率等等,都同样适用于其租赁活动。不过,这种管制上的束缚未必会抵消其资金成本低的优势。
关键是要让独立的租赁公司不受束缚地发展。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创造市场,并把租赁的方便程度提高到受严格管制的银行所做不到的程度。独立的租赁公司往往乐于考虑风险较大的项目,因而扩大了租赁在任何国家的份额。他们通常还能够在批准受理项目的时间上比银行快。
银行不应成为直接参与者的另外一个理由涉及到审计、监督和控制等课题。如果某个商业银行在其报表上同时反映租赁协议,这些课题就会冒出来。
银行几乎总是会被要求向负责银行监督的政府部门—通常是中央银行提交定期的财务报告。这些报告设计为对所应包括的项目有非常详尽的规定,使得政府能够据以衡量该银行在财务上的健全程度,以及该银行是否按照审慎的和合理的银行惯例在进行业务。
由于融资租赁协议通常是作为贷款来反映的,有利息收入和本金回收,所以租赁协议的数据往往不是那么明显,而是包含在了总的贷款数据之中。就不同的国家而言,租赁的风险可能是大于或小于传统的信贷。不过它通常会有其不同的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在典型的、通用的银行报告中,是反映不出来的。不仅如此,银行的监督者通常对传统的借贷业务的标准十分精通,但是往往不太熟悉租赁业务的标准。甚至即使租赁数据被分开列出,监督者也未必能理解他们所看到的东西。
最后,独立的租赁公司的失败,即使它是银行的子公司也罢,所会造成的公众信心问题,也远远比不上一旦银行自己的租赁业务出了问题时所会带来的后果。
根据上述全部理由可见,在新兴市场中,让银行直接从事租赁业务,是不明智的。要做的话,应该通过其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