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在国内方兴未艾,这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近期,湖北某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定中,关于家族信托中的财产执行问题引发广泛关注。
在该案中,杨某起诉张某“不当得利”,要求法院保全财产,法院遂查封、冻结了张某名下的财产。这其中就包括张某作为委托人、其与杨某丈夫胡某非婚生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在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1180万元。
张某就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即解除。
裁定书显示,法院驳回了张某对信托资金解冻的申请。由于此类处置尚无先例,因此这起案件也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冻结第一案”。
律师观点:冻结无法律依据
对此,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王潇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家族信托设立后,该信托下的财产并非张某的个人财产,信托财产登记在信托名下。受托人信托公司亦书面确认了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某的存款或个人财产。因此,该家族信托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
王潇表示,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王潇说。
他认为,在本案中,法院未论证该家族信托产生了《信托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此外张某也并不是该信托下的受益人。因此,根据《信托法》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法院冻结家族信托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无法律依据。
家族信托或存在法律风险
王潇表示,就《信托法》的规定而言,信托可能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可以总结为三大情形:
第一类是信托未生效的情形。依据《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二类是信托无效的情形。《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类是信托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具体到本案,由于引起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等案件尚无法查询到全部信息,我们无法对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如果本案建立在杨某(申请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被支持后,在杨某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该家族信托的纠纷中,法院作出冻结家族信托的裁定则更显合理。但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起算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探讨。”王潇补充说。
王潇总结说,委托人在家族信托设立时,应该注意不能违反《信托法》规定的可能导致信托未生效、无效和被撤销的八种情况,特别是资金来源、受益人的选择等方面,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合规审查,以防家族信托没有达到应有的财产隔离目的。
本文源自中国基金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