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以来,王某利用其在某餐饮公司担任收银员、知晓老板罗某微信密码的便利,用自己的手机私自登录罗某的微信账号,用罗某的微信账号扫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付款,将罗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为防止被对方发现,王某利用微信付款200元以下不需验证的规则,每次转账200元。截至案发时,王某一共从罗某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转账6.6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用于网络游戏。
意见分歧
本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转移的并非是“微信钱包余额”里的钱,而是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因此,围绕案件定性问题,办案人员有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冒用被害人微信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进行支付操作,使支付机构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将资金转让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嫌疑人利用其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掌握并登录被害人的微信账号,非法侵吞对方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嫌疑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法理分析
对登录他人微信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为己有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如果本案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此行为就属于信用卡诈骗罪4种客观行为方式之一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本案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完成,就在于嫌疑人知晓被害人的微信钱包绑定了银行卡,并获取了被害人微信账号、登录密码以及支付密码,进而得以完成支付。因此,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码是否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成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11月发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规定,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主账号、发卡机关标识号码、个人账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持卡人个人密码)等内容。在微信钱包中绑定银行卡,需要微信主人输入银行卡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等信息并签署《用户服务协议》,经手机验证后,设置微信钱包支付密码后才能完成绑定。一旦绑定成功,再次打开微信需要支付时,微信钱包中只能显示银行名称、银行卡类型及银行卡号后4位数字,其他信息均被隐藏。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在使用被害人罗某的微信钱包进行支付时,所获取的信息非常有限,并非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且微信钱包支付密码也可能不同于银行卡密码。因此,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支付密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二,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微信所属的腾讯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交易系统的接口和通道,实现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因此,腾讯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在无磁交易中,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进而完成信用卡交易的。而在微信快捷支付中,银行是通过腾讯公司的支付指令来进行支付的。本案中,嫌疑人王某与发卡银行并未发生直接的联系,其行为并未侵害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秩序。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行为人持有或接触对象物是否属于“合法占有”。
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结构则是“合法占有+非法侵占”。从两者的区别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持有或接触对象物之际是否属于合法占有的状态。如果肯定,那么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登录被害人罗某的微信账号,用罗某的微信账号扫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收付款,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同时,为防止被害人发现,王某利用微信付款200元以下不需验证的规则,每次转账200元。此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罗某的意志,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转移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检察机关已以王某涉嫌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