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3日,付某因涉嫌抢劫罪被羁押。原因在于2017年5月13日,其通过“仙人跳”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刘某,并威胁刘某立下字据,表示自愿赔偿五万元。
随后要求刘某在支付宝蚂蚁借呗中提现45500元、蚂蚁花呗中套现5600元,分别盗刷交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以及工商银行借贷款3800元、700元以及20000元。
不仅如此,2017年5月14日,付某等要求刘某在马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并转出至银行可当中,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转账。
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
不该定义为抢劫罪?该与信用卡套现同等定罪?
事实上,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与信用卡在本质上有较大相似性,无论是信用卡或是信贷产品都是以虚拟货币的形式实现交易。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少有相关案件会借鉴信用卡套现罪名的认定予以审判。
以“付某抢劫罪”为例,付某在犯案过程中,不仅是蚂蚁花呗的违规套现,或是信用卡的违规套现在犯案行为与本质上都与信用卡套现罪责相似度较高,故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将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行为与信用卡套现行为同等定罪的争议。
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的情况,不同区域对于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的认知与审判结果存在明显差异。
在实际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仅仅诈骗罪、盗窃罪以及抢劫罪等三方面的争议,还存在诸如合同诈骗罪等其他争议,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法律规制的不健全。
这一现状直接表明,我国在针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的司法实践存在诸多难题,需要明确针对违规套现行为的司法困境以及实际规制面临的阻碍,才能从法律规定、具体实践等多层面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行为展开合理、全面的法律规制。
因此,基于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行为的司法案例以及司法实践争议进行分析再度证明确定网络消费信贷套现行为相关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具体而言,虽然近年来网络消费信贷平台已经关注到其对于消费者授信额度的评价标准存在问题,逐步要求消费者提供收入证明及固定资产证明等条件。
但主要依据仍然是消费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的消费额度,信用评价的片面性所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错误的判定消费者具备偿还能力。
当消费者面临还款压力时,经常会通过平台与平台之间的违规套现进行反复操作,从而在高额的利息与重复的还款之间来回“盘旋”,所造成的负债像“滚雪球”一般逐渐增大,进而导致了大部分司法案件的产生。
因此,网络消费信贷交易平台不仅需要尽快与中央人民银行的信用评价体系之间达成相互沟通的关系,同样也需要在建立自身评价标准这一方面进行逐步完善,尽早保证信用额度审批的标准更加全面,在根源上减少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违规套现行为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