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
虚拟货币平台自行刷交易量能否认定为“操纵币价”?
作者:
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虚拟货币案件中,发币的平台是否具有操纵虚拟货币价格的行为是决定案件最终定性的重要指标。在此类案件司法机关的入罪逻辑中,操纵币价意味着行为人可以控制虚拟货币的上涨与下跌,进而通过币价的涨跌骗取投资人的财物,以此认定平台方构成诈骗。
一些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发展的初始阶段,由于平台交易量不大且不稳定,平台方为了提高平台交易的活跃度,保持平台用户的粘性,会安排专门人员通过自行出售并回购的方式刷交易量。从笔者的亲办案例来看,一些办案机关会将平台自行刷交易量的行为认定为平台方操纵币价,进而认定为构成诈骗。笔者认为,对于刷交易量能否定性为操纵币价,以及能否认定为诈骗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
客观方面,认定平台是否通过刷交易量操纵币价的关键在于,刷交易量的行为是否能够对币价的涨跌起到决定性的影响。
平台自行刷交易量的行为之所以会被认定为操纵币价,是因为刷交易量这一行为本身与行为人坐庄炒币、操纵币价大幅涨跌的模式存在形式上的契合。就后者而言,笔者在《虚拟货币案件中,“操纵币价”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一文中,对行为人通过其掌握大量虚拟币,以大额、高频交易,或通过反复挂单、撤单的高频操作操纵虚拟币交易价格的行为定性进行了探讨,这种操纵币价的模式与投资者的财产损失之间难以建立直接的因果联系,不宜认定为诈骗。对于刷交易量的行为,认定其是否构成操纵币价以及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也应当从逻辑上寻找刷交易量与币价涨跌、投资者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虚拟货币的交易模式中,场内交易采用的是竞价机制,交易平台根据该币种买卖双方挂单竞价的情况,根据一定的算法形成价格走势K线。换言之,虚拟币的价格走势是买卖双方共同决定的,并不是由单一因素决定。就平台刷交易量的行为而言,行为本身实际上介入了买和卖双方的定价,对价格产生影响自然不可避免,因为任何卖方或买方的挂单都会对价格走势产生影响,只是影响大小的问题。
因此,要认定刷交易量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币价,关键在于这一行为是否对虚拟币的价格涨跌形成了决定性的影响,是否能够形成对币价强有力的操控。
打个比方,如果平台在刷交易量的过程中,第一单价格挂6.01元,第二单6.31元,第三单挂6.65元,依此类推,通过自卖自买的方式反复、高频地刷单,将价格推高至7.80元,这样的刷单模式导致了价格在短期内上涨了30%。这一情形下平台的刷单对币价的大幅攀升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可以视为平台利用优势地位对币价形成了操纵。
但并不是所有的刷单都是如此。相反地,如果平台在刷单时只选择当日交易价格的平均值,第一单挂6.01元,其后所有的挂单都在6.01元上下0.01的范围内浮动,平台刷单的结果是,成交量显著上升但是币价始终维持在平均价位,这种情形下,平台刷币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币价的大幅波动,也就没有对币价形成操纵。
以上两种操作方式,造成的影响是截然不同的。第一种模式下,由于币价在短期内大幅攀升,虚拟币量价齐飞的局面会刺激投资者跟风买入或卖出;而第二种情形下,投资者看到的只是平台的交易量保持稳定增长,平台有“人气”、有活跃度,但由于币价没有大幅波动,不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决策。
因此,如果平台刷单只是刷交易量,刷单并没有导致虚拟币价格大幅波动的情况下,应认定刷单行为并没有形成对币价涨跌的决定性影响,没有形成对币价的操纵。
主观方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行为人刷交易量的动机是为了控制币价诈骗财物,还是为了维持平台交易的活跃度。
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认定平台刷单的主观动机。在笔者的亲办案件中,一些投资者作为证人,由于对平台真实情况不了解,认为是平台通过刷单操纵币价,导致了币价的大幅涨跌以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如仅以此类带有主观臆测性质的证据认定平台刷单的性质,则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定性出现偏差。
在认定平台刷单的主观动机时,应着重审查平台发起、策划、管理人员以及刷单行为的实际操作人员的供述,审查各被告人对于刷单行为的主观认知。除了被告人供述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与平台刷单相关的客观证据,如被告人之间关于刷单的聊天记录,关于刷单数量、定价、频次的电子数据等,审查主客观证据是否相一致,能否形成印证关系,最后综合判断行为人刷单的动机是为了刷交易量还是为了操纵币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平台自行刷交易量不能等同于操纵币价,更不能等同于诈骗。行为人基于维持平台交易量、防止客户流失所进行的对币价没有决定性影响的刷单行为,不应认定为对币价的操纵,刷单并不能导致投资者遭受财产损失,二者没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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