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法官在依法裁判,认定对方需返还原物时,通常会遇到判决“还币”还是“还钱”的困扰。如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类的涉虚拟币案件,当法官判决“还币”之后,被告方告诉执行法官,自己已经没有币可还了,此时执行法官就会陷入无法强制执行的困境。
本文结合我们实务中的案件经验,就上述问题做出如下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因此,在涉虚拟货币的纠纷当中,当事人也常有要求对方返还虚拟币或折价为人民币返还的诉请。此时法官就会面临,是否要判决折价返还,以及如何定价的问题。
目前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官认为,依据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为“924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虚拟币折价为人民币返还,等于变相地在违背金融监管政策,给虚拟货币进行了定价工作。法院的裁判理由通常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虚拟货币客观价值本身无法计算。第二,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将虚拟货币折算为人民币返还,则实质上是变相地支持了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交易,损害了金融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也有法官认为,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参与虚拟货币的定价,但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来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当事人之间对虚拟货币价值的协商是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会影响到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
我们认为,《924通知》背后的立法目的实为打击民众虚拟货币炒作热潮,阻止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而非为司法工作设置障碍。该《通知》明确提出,不得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法院的司法活动在为虚拟货币定价时显然目的并不是为了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因此不应当认定法院的行为有违监管政策。至于法官究竟要依据什么来给虚拟币定价,我们认为,法官可以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事发时的虚拟币市价、一方当事人买币的付出成本等综合因素来判断。
对于被判决“还币”的案件,执行难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司法机关应当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交付的虚拟币。通常来说,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虚拟币财产可以通过向虚拟币钱包和各大虚拟货币交易所发协助执行通知函来查询。当前很多主流交易所都开通了执法协助申请渠道。
如:当前全球最大的币安交易所,其官方网站(https://www.binance.com/zh-CN/support/law-enforcement)开通如下服务:
又如:欧易虚拟货币交易所执法协助官方联系邮箱:evidence@OKX.com
理论上来说,各大虚拟货币交易所及中心化钱包官网都有相应的联系方式,执法部门可与官方取得联系,由此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但实际上,交易平台和虚拟币钱包非常多,且大多为海外企业,在境内无经营地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否认自己有虚拟币财产,执行法院也无法给所有的钱包应用商和交易所发函,来实际查找被执行人的数字资产状况,因此就很难对以太币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有效的司法强制措施。
从虚拟货币执行的法律依据来看,虚拟货币的强制执行,应参照财产权法律规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5条第1款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法院责令其交付,拒不转交的,可强制执行。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若财物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494条规定处理,即物之交付请求权法律规范。
虚拟货币返还交付时,首要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虚拟币。针对不同的实际情况,法院应采取不同的执行处置方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的“案例参考册”栏目文章:《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怎样执行返还交付?》(超链接)做出了三种情况说明,我们也做出如下分享:
返还交付虚拟币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需注意的是,无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虚拟币的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能返还说明的,均推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
被执行人可能已将虚拟币转移至案外人,无法直接返还申请执行人。此时,法院可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4条执行处置,需注意财产特定化的情形。
所谓财产特定化,就是指财产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1)主观价值判断,如情感附加等;
(2)客观实际标准,如孤品等。
虚拟币虽为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但并非不可替代,故而其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规定,种类物灭失的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购买同种标的物后进行偿还。
不同于上海高院部分法官观点,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裁判程序时,对于虚拟币这类种类物,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可通过购买同种标的物进行偿还,此举目的在于执行司法判决,实质上既不会损害金融市场秩序,也不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就行为本身的目的而言,不应当认定违反公序良俗。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后,经双方同意,可折价赔偿。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再处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将返还交付变更为金钱赔偿给付,系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应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7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我们认为,在实务中,执行法官应当对被执行的财产展开发函等方式进行调查,如在未经调查,无法排除被执行人确系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法官仅凭被执行人口述就认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显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同时,当被执行人坚持认为自己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鉴于虚拟币的特殊性,被执行人既不愿意接受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也不愿意自行提出新的较为公正的和解方案,执行法官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怠于履行行为认定为拒不履行,对其进行罚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