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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虚拟货币被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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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余万元虚拟货币被盗,二人获刑十二年


5000余万元虚拟货币被盗,二人获刑十二年

基本案情


二被告人凌某甲与凌某乙通过非法修改网络请求包的方式,破坏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的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盗取平台账户内虚拟货币共计泰达币620000个、以太币12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万元,后退回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4800余万元)。后二人在交易平台出售部分虚拟货币,实际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5000余万元虚拟货币被盗,二人获刑十二年

判 决

一、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凌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继续追缴凌某甲、凌某乙的非法所得134.9337万元,发还被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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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5000余万元虚拟货币被盗,二人获刑十二年

1.虚拟货币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2.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3.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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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解读


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涉案的以太币、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未禁止对比特币的持有、转让。《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


二位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共计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倒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若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则只涉及对其中手段行为的评价,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


涉案的虚拟货币总计价值几何,缺乏权威、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为确保罚当其罪,该案审理法院未以5000余万元的平台交易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而以客观、真实的200余万元销赃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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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对于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在既往的盗币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如本案视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承认其财产属性,具有经济价值;其二则认为虚拟货币本质是一组数据,以之为对象的犯罪宜认定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害与破坏。由于《关于防范代币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要求“不得为代币、‘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故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一直难以解决的问题,极大的困扰着以数额认定为基础的侵财型犯罪处理。代币、虚拟货币作为财物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在使用代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时要强化风险意识,尽可能避免落入权利难以有效救济的情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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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2021)京0105刑初1302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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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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